滬規土資綜規[2015]704號
頒布時間:2015-09-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關于規范性文件到期清理的要求,我局對《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若干意見》(滬規土資征規[2013]773號)進行了評估。經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決定繼續實施該規范性文件。現予重新發布,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2015年9月30日
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若干意見
(2013年11月9日滬規土資征規[2013]773號文發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關于重新發布〈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滬規土資綜規[2015]704號)重新發布)
為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擬訂的征收土地方案除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外,還應當包括擬征地范圍涉及房屋補償的宅基地產數、建筑面積和非居住房屋產數、建筑面積等情況。
擬定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時,征地房屋補償范圍應當按征地批準范圍確定;建設項目用地涉及已征未拆地塊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建設項目用地范圍確定房屋補償范圍。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前,應當將涉及房屋補償范圍的建設項目批文的文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的范圍、房屋情況、補償資金和房源準備等情況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擬征地告知書》公布后,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相關事項書面通知工商管理部門和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擬征地告知書》公布后,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會同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鎮(鄉)規劃土地管理所、村(居)民委員會對擬征地范圍內宅基地及房屋的權屬、面積、房屋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房屋建筑面積調查包括房屋現狀調查以及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的內容核實。
擬征地范圍內的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在《擬征地告知書》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建房批準文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對調查結果進行確認。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絕確認的,應當記錄在冊。
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征地范圍內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的權屬、面積、房屋用途等情況以及房屋現狀建筑面積。
對公示的結果有異議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進行核實。經核實后有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四、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前,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根據擬定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與用地單位協商簽訂征地房屋補償費用支付協議。征地房屋補償費用應當納入征地費用范圍。
貨幣補償資金未到位,安置房源未落實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發布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
五、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對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申請聽證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的程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六、征地房屋補償方案中的簽約期限是征地事務機構與征地范圍內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協商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期限。簽約期限屆滿,區(縣)征地事務機構仍可以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進行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也可以按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五條提請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協調處理房屋補償爭議。
七、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向區(縣)人民政府上報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除《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范圍內總戶數、總建筑面積(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分別單列);
(二)補償安置總金額(安置房屋價值和貨幣補償金額);
(三)易地建房用地坐落位置(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四)安置房屋中期房的數量和預計交房時間;
(五)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獎勵費等有關費用標準;
(六)委托實施征地房屋補償的單位名稱。
八、各區(縣)根據《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制定的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及價格補貼標準,應當與安置房屋的供應價格相銜接,以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條件。
九、補償《暫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非居住房屋,共同舉辦的企業應當出示經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權屬證明。
《暫行規定》第十九條中“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是指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之日取得相同性質、相同數量、相同地段等級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費用。一般按照征收該地塊集體土地的現行標準評估,包括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勞動力安置補償費(參加鎮保或城保費用)等。評估時可以參照同區域工業園區內相同數量的土地使用權取得費用作相應的系數調整。
十、《暫行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的“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是指有下列情形的村或者村民小組所有土地的范圍:
(一)該區域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城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
(二)該區域內無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點。
十一、宅基地房屋應當按照居住房屋進行補償安置。對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在《擬征地告知書》公布前已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可一次性給予適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十二、經批準用于生產經營的非居住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350元。
房屋所有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50元的,應當提供實施房屋補償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委托估價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
十三、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可以委托實施單位承擔征地房屋補償具體工作,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對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征地房屋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實施單位的企業性質、上崗人員名單等情況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實施單位的上崗人員,應當通過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取得上崗證后,方可從事征地房屋補償具體工作。
十四、本文下發前已經發布《擬征地告知書》,但征地公告尚未發布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補充告知《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相關事項,并通知相關部門。
《暫行規定》施行前已發布征地公告,但尚未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暫行規定》施行后,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暫行規定》施行前已經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但尚未完成土地、青苗、集體資產補償和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手續的,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補辦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擬訂、公告、征求意見、審批等程序。
十五、協議動遷遺留地塊轉為按《暫行規定》實施征地房屋補償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程序執行,其中房屋調查和估價機構選定工作可以按照以下意見執行:
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鎮(鄉)規劃土地管理所、村(居)民委員會已經組織開展過房屋補償調查,調查結果經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簽字確認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可以將調查結果在征地范圍內公示,公示后的調查結果可以作為開展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依據。
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已經組織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投票、搖號、抽簽方式選定了符合資格要求的估價機構的,征地事務機構可以直接確定該估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十六、本意見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