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7-09-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地方稅務局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地稅系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青海省地方稅務局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方稅務局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地方稅務局開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
第二章 審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省以及各市、州、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審理委員會)。
審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組成,實行主任負責制。
審理委員會主任由地方稅務局局長擔任,副主任由其他領導擔任。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包括政策法規、稅政管理、納稅服務、征管與科技發展、大企業稅收管理、稅務稽查、督察內審。各市、州、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加其他與案件審理有關的部門作為成員單位。
第六條 審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機關審理委員會工作規程、議事規則等制度;
(二)審理本級稽查機構提請審理的屬本轄區的、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標準的重大稅務案件(第二、四稽查分局的案件按案件屬地原則,由案件所在地市、州地方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審理);
(三)根據工作需要提審下級地稅機關的重大稅務案件;
(四)指導監督下級地方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第七條 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部門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政策法規部門),辦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人兼任, 成員由與案件審理有關部門的業務骨干組成。
第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二)提出初審意見;
(三)制作審理會議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四)辦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統計、報告、案卷歸檔;
(五)承擔審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依部門職責,根據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供的案件資料進行案件審理,并提出書面審理意見。
稽查局負責提交重大稅務案件證據材料、擬作稅務處理處罰意見,舉行聽證并提供相關材料。
稽查局對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 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參與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負責人和審理委員會副主任的回避,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決定。
第三章 審理范圍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重大稅務案件包括:
(一)符合《青海省地方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標準》的全省各級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稽查分局立案查處的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
(二)根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督辦的案件;
(三)應司法、監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
(四)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五)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一致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經審理委員會審理后,應當將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地方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備案5日后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稽查局應當在每季度終了后5日內將稽查案件審理情況備案表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 提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后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稽查局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應當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
(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
(三)稅務稽查報告;
(四)稅務稽查審理報告;
(五)聽證材料;
(六)相關證據材料。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應當寫明擬處理意見,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應當標明證據指向。
證據材料應當制作證據目錄。證據目錄應當列明證據內容、證據來源、證明對象、是否為原件、存放處、頁(件)數等。
稽查局應當完整移交證據目錄所列全部證據材料,不能當場移交的應當注明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 上級審理委員會擬提審案件,下級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稽查局提交《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之日起3日內,將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全部材料報送上級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后,應及時進行登記,并與稽查局辦理交接手續,共同填寫《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交接單》,注明接收部門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簽名。
對于證據目錄中列舉的不能當場移交的證據材料,必要時,接收人在簽收前可以到證據存放地點現場查驗。
第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核。
根據審核結果,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
(一)提請審理的案件屬于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審理范圍,提交了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的,建議受理;
(二)提請審理的案件屬于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審理范圍,但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建議補正材料;
(三)提請審理的案件不屬于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審理范圍的,建議不予受理。
第五章 審理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重大稅務案件應當自批準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理決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理決定的,經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意見、提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十條 審理委員會審理重大稅務案件,應當重點審查:
(一)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處罰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二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提出審理意見,所出具的審理意見應當詳細闡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據。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審理案件,可以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證據存放地查閱案卷材料,或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采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節 書面審理
第二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自批準受理重大稅務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
第二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審理意見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五條 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書面審理意見中列明需要補充調查的問題并說明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召集提請補充調查的成員單位和稽查局進行協調,確需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將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補充調查。
第二十六條 稽查局補充調查不應超過30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稽查局完成補充調查后,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辦理交接手續。
稽查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的,或者補充調查后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終止審理。
第二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相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按規定程序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
第二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一致,或者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后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審理意見書,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三節 會議審理
第二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報告,提請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
當事人對稽查局查處案件的程序、事實、證據以及定性存在較大爭議,且提出陳述申辯理由稽查局未采納的,經當事人申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提請審理委員會采取“聽辯式”會議審理(“聽辯式”審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會議審理的報告,應當說明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意見分歧、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情況和初審意見。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會議審理時間和地點提前通知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主持,成員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到會方可開會。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成員單位應當出席會議。
案件調查人員、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承辦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審理委員會可要求調查對象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局參加會議。
第三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稽查部門匯報案情及擬處理意見;
(二)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報初審意見;
(三)各成員單位發表意見并陳述理由;
(四)審理委員會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在充分聽取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全面真實地記錄參會人員發表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經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依據明確的,依法確定審理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調查;
(三)案件執法程序違法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處理;
(四)案件適用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按規定程序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制作審理紀要,并經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參會人員簽名。
審理紀要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會議參加人員有保留意見或者特殊聲明的,應當在審理紀要中載明。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審理紀要制作審理意見書,審理意見書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
第六章 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行。
文書送達后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納稅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不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審理委員會所在地稅機關為被申請人。稽查局在文書中應當明確告知納稅人復議救濟途徑。
第三十六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后,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退回稽查局。提審案件應當將證據材料退回下級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地方稅務局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的歸檔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順序統一編號,做到一案一卷、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裝訂整齊。
需要歸檔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包括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以及本實施辦法附列的有關文書。
第三十九條 各市、州、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應當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將本轄區上年度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開展情況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報送省地方稅務局。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局辦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特別納稅調整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專用章。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有關“3日、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三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中,因特殊情況需要授權的,應當按案件分別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納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地方稅務局的規劃和要求,積極推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五條 各級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大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基礎投入,保障審理人員和經費,配備辦案所需的錄音錄像、文字處理、通訊等設備,推進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規范化建設。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實施辦法〉的公告》(2015年度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