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6-09-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修訂后的<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46號,以下簡稱《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的規定,現就我省(不含廈門,下同)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有關事項補充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評定標準
(一)三類企業評定標準
1.對于出口退(免)稅評估核查或企業自查中發現的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包括提供變造、偽造、虛假、冒用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或備案單證等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涉嫌騙取出口退(免)稅違法行為),未達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標準或司法機關處理標準的,如果企業主動或經督促后及時整改的,可不認定為存在《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六條第(四)項“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的情形,但尚未達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標準或司法機關處理標準”情形。
2.《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六條第(五)項“存在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失信或風險情形”包括:(1)近3年海關、外匯管理局等監管部門提供風險信息顯示出口企業存在虛假報關、報關數量不實、低值高報、以低退稅率貨物勞務作為高退稅率貨物勞務報關、未按規定買賣外匯等出口違規行為的;(2)近3年被列為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重點監管企業;(3)近3年存在提供變造、偽造、虛假、冒用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或備案單證等違法行為(按規定應評定為四類的除外);(4)出口退(免)稅無紙化試點企業違反無紙化管理承諾的;(5)稽查部門已立案調查的出口退(免)稅違法行為;(6)其他失信或風險情形。
(二)四類企業認定標準1.《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七條第(二)項“拒絕向國稅機關提供有關出口退(免)稅賬簿、原始憑證、申報資料、備案單證”包括稅務機關依法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或依法下戶核查,要求企業提交相關資料,但企業拒絕提供等情形。
2.《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七條第(九)項“存在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或風險情形”包括:(1)因涉嫌騙取出口退(免)稅等涉稅違法行為,已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2)出口企業注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管理人員系騙取(或涉嫌騙取)出口退(免)稅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的;(3)按規定應追繳出口退(免)稅,出口企業未按規定及時繳納入庫或進行賬務及申報調整的;(4)其他嚴重失信或風險情形。
二、分類管理及服務措施(一)《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十七條第(五)項適用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開展的外貿綜合服務出口業務。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發生非外貿綜合服務業務的其他自營出口業務的,比照外貿企業管理。
(二)一類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涉及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確定的預警風險信息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出口退(免)稅預警評估工作的通知》(稅總發〔2015〕97號)和《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1版)》出口退(免)稅風險管理有關要求審核辦理退稅。
(三)《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十八條第(二)項“信息比對無誤”是指使用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和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退稅,并至少在一季度內定期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進行復核,對復核有誤的,應按規定處理。
(四)《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十九條第(二)項“信息比對無誤”是指使用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審核辦理出口退稅。
(五)《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二十條對四類出口企業的發函、評估等管理措施,各地應按照《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1版)》關于出口稅收函調、評估核查等相關規定,結合分類管理實際情況開展管理。
三、其他管理要求(一)主管稅務機關應同本轄區海關、外管等出口監管部門建立信息通報制度,重點收集出口退稅審核系統暫不能同步傳輸的外部門管理信息,及時準確開展分類管理評定及調整工作并落實聯合懲戒管理措施。
(二)稅務機關根據《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第十二條要求告知或主動公開分類管理評定信息的,應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涉稅信息查詢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41號)中涉稅信息管理有關規定。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時間為準。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