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現行稅法規定納稅人當月應繳稅款可以在次月7日或10日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因此一個生產經營情況正常的納稅人每年都將碰到跨年度繳納稅費的問題。最近,筆者在參與企業稅務代理時發現,企業對跨年度繳納的所屬期為上年度應繳各項地方稅費的賬務處理五花八門,未作納稅調整、重復列支、錯誤列支等現象時有發生,不僅影響了企業當期所得稅稅基,而且給企業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應當予以重視。
例1:甲企業2004年1月6日申報繳納了所屬期為2003年12月份應繳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等共計20萬元,企業上年末未作費用預提,而在繳納的當月作為管理費用列支。2004年2月9日,該企業在申報上年度企業所得稅時也未作納稅調整。
例2:乙企業2004年1月8日,申報繳納了所屬期為2003年12月份應繳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分別為7萬元和3萬元,該企業在上年度末作了費用預提后,又在繳納的當月作了增加費用支出的賬務處理。
例3:丙企業2004年1月10日,申報繳納了所屬期為2003年下半年應繳納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共計30萬元,該企業上年度末未作費用預提,而在繳納的當月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賬戶對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作了調減的賬務處理。
筆者認為,上述三個企業的賬務處理都是不正確的。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條規定,除稅收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稅前扣除的確認一般應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配比原則。因此,甲企業跨年度繳納的所屬期為上年度應繳稅費不得在本年度成本費用中予以列支,應作如下賬務調整: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20萬元;貸:管理費用20萬元。如企業既不作賬務調整,又不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調減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可視作其放棄權益。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頒布的《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通知》中明確指出,企業納稅年度內應計未計扣除項目,包括各類應計未計費用、應提未提折舊等,不得轉移到以后年度補扣。所以,一些企業財會人員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對類似于上述跨年度繳納的稅費基金,出現了應提未提、應計未計、應調整未調整等情況,都將給企業造成一定的不必要的損失。
乙企業在2004年1月對上年度已經預提的稅費在繳納時又作為費用處理,屬費用重復列支,應進行賬務調整:借:應交稅金-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7萬元,其他應交款-應交教育費附加3萬元;貸:管理費用10萬元。如果企業不進行賬務調整,屬于在賬上多列支出、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已構成了偷稅。盡管有些企業財會人員并非主觀故意,但是法律是嚴肅的,任何違法行為一經查出都將依法受到懲處。
說丙企業的賬務處理不正確,也許會有相當一部分人持不同觀點,理由是: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所屬期為上年度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只能計入上年的成本費用,若把不屬于本期的稅費在本期列支,則屬于在賬上多列支出少計收入的偷稅行為,是違法的。其實不然。根據《企業會計制度》,管理費用中包括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十五條指出,管理費用中包括印花稅等稅金,可見稅法與會計制度規定的內容是相一致的,并無矛盾。同時《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十三條又明確指出:“費用是指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可扣除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已計入成本的有關費用除外。”這就是說,丙企業在上年末未預先將應繳未繳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計入有關成本費用的情況下,可以在繳納的當月把它作為 “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可扣除的”費用直接計入管理費用,不必區分其稅款所屬期。這似乎與上述稅前扣除應遵循的權責發生制原則相矛盾,但筆者認為,這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條所指的“除稅收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 發表評論
- 我要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