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鼓勵投資的稅收優惠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特就有關稅收優惠事項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海南島內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國營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在海南省舉辦的外商投資、內地投資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從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免征地方所得稅。
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預算外),實行稅利分流辦法。即企業實現的利潤先向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稅,然后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利潤。
本辦法實行前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按本辦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可以抵減上交承包利潤。
第四條 企業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不同行業分別給予優惠照顧,其中:
(一)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經營期限不足十五年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二)從事工業、交通運輸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第六年至第八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經營期限不足十年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三)從事工業、農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在按本辦法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當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從事服務性行業的企業,投資總額超過五百萬美元或二千萬人民幣,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投資總額或者經營期限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五)從事商業經營的企業和其他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縣利用內外資金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舉辦生產性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稅,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在以上地區舉辦的旅游業,稅收優惠政策由上述市、縣自定。
第五條 在本辦法發布之前舉辦的企業,凡經稅務機關批準減征、免征所得稅的,可以繼續執行到批準期滿。但批準減征、免征所得稅的期限短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的,可按本辦法補足減征、免征所得稅期限;批準減征所得稅的稅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從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一九八八年后新辦的企業,均不實行以稅還貸和稅前還貸的辦法。但原有企業過去經批準以稅還貸或者稅前還貸期限未滿的,可繼續執行到批準期滿。
第七條 為了加快企業固定資產投資的回收,增強企業設備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稅務廳另行規定。
第八條 設在海南省的企業,發生年度經營虧損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實,其虧損額可以從下一年度企業經營所得中抵補,一年抵補不完的,順延抵補,但連續抵補期不超過五年。按規定抵補虧損后的所得余額,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 聯營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聯營企業以獨立核算單位為納稅人,其實現的利潤,一律實行先繳稅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聯營企業分得的稅后利潤,仍按規定向同級財政繳納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投資分紅性利潤。
第十條 凡從本省內企業獲得利潤的境外投資者在我國境內再投資辦企業或者擴大再生產,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份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資于海南省內基礎設施、農業開發、產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確認為技術先進的企業,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投資經營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應當繳回上述已退還的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境外投資者在我國境內未設立機構而有來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免征預提所得稅。
第十二條 設在海南省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外資金融組織,投資總額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對服務性行業的優惠辦法免征和減征所得稅。經營期限或者投資總額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從獲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銀行和其他金融組織按國際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貸款給本省內資、外資銀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預提所得稅,境外儲戶在本省內外資銀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預提所得稅。
第十四條 對海南島內的企業按商品流轉額征收的稅收,一律適用現行的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等稅收條例(草案)。對外商投資企業停止使用工商統一稅條例(草案)。
對海南島內原有的從事商業、服務業和交通運輸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改征營業稅以后,如果營業稅的稅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統一稅率,仍可維持原稅賦不變,直至經批準的經營期期滿。
第十五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島內市場銷售的,除礦物油、煙、酒、糖減半征收產品稅、增值稅外,其余產品免征產品稅、增值稅。如銷售的產品含有免稅進口料、件的,應當補征進口料、件的產品稅或者增值稅的一半稅款。
企業生產的產品銷售出省外的,應照章征收產品稅、增值稅。其中含有免稅、減稅進口料件的,照章補征進口料件的產品稅、增值稅。
第十六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繳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確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報批后給予減征或免征。減、免稅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報省財政稅務廳審批;在海口市、三亞市轄區內的減免稅,稅額在十萬元以下的,報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審批;五萬元以下的,報海口市、三亞市稅務局審批。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繳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應當繳納的國內企業均按稅后利潤的百分之三十作為留利計征。
第十八條 以自籌資金用于海南島內的建設項目,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稅。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財政稅務廳解釋。現行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頒布日期:1988-08-05
實施日期:1988-08-05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海南島內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國營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在海南省舉辦的外商投資、內地投資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從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免征地方所得稅。
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預算外),實行稅利分流辦法。即企業實現的利潤先向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稅,然后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利潤。
本辦法實行前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按本辦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可以抵減上交承包利潤。
第四條 企業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不同行業分別給予優惠照顧,其中:
(一)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經營期限不足十五年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二)從事工業、交通運輸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第六年至第八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經營期限不足十年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三)從事工業、農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在按本辦法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當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從事服務性行業的企業,投資總額超過五百萬美元或二千萬人民幣,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投資總額或者經營期限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五)從事商業經營的企業和其他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征收所得稅,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縣利用內外資金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舉辦生產性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稅,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在以上地區舉辦的旅游業,稅收優惠政策由上述市、縣自定。
第五條 在本辦法發布之前舉辦的企業,凡經稅務機關批準減征、免征所得稅的,可以繼續執行到批準期滿。但批準減征、免征所得稅的期限短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的,可按本辦法補足減征、免征所得稅期限;批準減征所得稅的稅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從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一九八八年后新辦的企業,均不實行以稅還貸和稅前還貸的辦法。但原有企業過去經批準以稅還貸或者稅前還貸期限未滿的,可繼續執行到批準期滿。
第七條 為了加快企業固定資產投資的回收,增強企業設備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稅務廳另行規定。
第八條 設在海南省的企業,發生年度經營虧損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實,其虧損額可以從下一年度企業經營所得中抵補,一年抵補不完的,順延抵補,但連續抵補期不超過五年。按規定抵補虧損后的所得余額,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 聯營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聯營企業以獨立核算單位為納稅人,其實現的利潤,一律實行先繳稅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聯營企業分得的稅后利潤,仍按規定向同級財政繳納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投資分紅性利潤。
第十條 凡從本省內企業獲得利潤的境外投資者在我國境內再投資辦企業或者擴大再生產,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份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資于海南省內基礎設施、農業開發、產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確認為技術先進的企業,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投資經營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應當繳回上述已退還的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境外投資者在我國境內未設立機構而有來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免征預提所得稅。
第十二條 設在海南省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外資金融組織,投資總額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對服務性行業的優惠辦法免征和減征所得稅。經營期限或者投資總額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從獲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銀行和其他金融組織按國際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貸款給本省內資、外資銀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預提所得稅,境外儲戶在本省內外資銀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預提所得稅。
第十四條 對海南島內的企業按商品流轉額征收的稅收,一律適用現行的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等稅收條例(草案)。對外商投資企業停止使用工商統一稅條例(草案)。
對海南島內原有的從事商業、服務業和交通運輸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改征營業稅以后,如果營業稅的稅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統一稅率,仍可維持原稅賦不變,直至經批準的經營期期滿。
第十五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島內市場銷售的,除礦物油、煙、酒、糖減半征收產品稅、增值稅外,其余產品免征產品稅、增值稅。如銷售的產品含有免稅進口料、件的,應當補征進口料、件的產品稅或者增值稅的一半稅款。
企業生產的產品銷售出省外的,應照章征收產品稅、增值稅。其中含有免稅、減稅進口料件的,照章補征進口料件的產品稅、增值稅。
第十六條 海南島內的企業繳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確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報批后給予減征或免征。減、免稅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報省財政稅務廳審批;在海口市、三亞市轄區內的減免稅,稅額在十萬元以下的,報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審批;五萬元以下的,報海口市、三亞市稅務局審批。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繳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應當繳納的國內企業均按稅后利潤的百分之三十作為留利計征。
第十八條 以自籌資金用于海南島內的建設項目,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稅。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財政稅務廳解釋。現行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頒布日期:1988-08-05
實施日期:198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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