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優惠簡介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比較多,為了幫助大家了解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優惠相關問題,現將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有關優惠問題匯總如下:
一、減免稅
1.法定所得減免。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稅法第19條)
(1)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2)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3)外國銀行按照優惠貸款利率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4)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5)除上述規定外,對于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2.企業減稅。下列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1)設在經濟特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稅法第7條、細則第71條)
(2)設在沿海經濟開發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稅法第7條、細則第73條)
(3)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細則第73條)
(4)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10年以上的。(細則第73條)
(5)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細則第73條)
(6)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細則第73條)
(7)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細則第73條)
(8)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細則第73條)
3.生產性企業減免稅。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經營期10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上述2免3減的稅收優惠期滿后,經國務院主管稅務部門批準,在以后的10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30%的企業所得稅。(稅法第8條)
4.地方所得稅減免。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由各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稅法第9條)
5.港口碼頭投資減免。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15年以上的,經省級國稅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6.海南特區投資減免。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15年以上的,報經海南省國稅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7.上海浦東新區投資減免。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投資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15年以上的,經上海市國稅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8.企業減免稅。下列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10年以上的,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2~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1)服務性行業投資減免。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額超過500萬美元的;
(2)外資金融機構減免。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投入資本或分行由總行投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的;
(3)高新技術企業減免。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9.出口企業減免。外商投資舉辦的出口企業,在稅法規定的減免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已按15%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10.老市區企業減稅。設在沿海經濟開發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稅法第7條、細則第71條)
11.兼營業務減免。對外商投資企業兼營生產性和非生產業務的,其生產性經營收入超過全部業務收入50%的年度,可在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享受該年度相應的免稅、減稅待遇。(國稅發[1994]209號)
12.兼營性企業減稅。對設在按稅法規定減低稅率征稅地區的兼營性外商投資企業,從生產性經營收入首次超過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開始享受減按15%或減按24%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國稅發[1994]209號)
13.發包經營稅收優惠。外商投資企業發包經營,不論經營者是本企業股東、雇員,還是其他企業或其他個人,也不論是全部或部分經營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義從事各項商務活動,并按合同規定支付公司服務費或個人勞務報酬或返還規定數額的收益,均應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納稅主體,按稅法規定計征企業所得稅并享受適用的稅收優惠。(國稅發[1995]45號)
14.出租經營稅收優惠。外商投資企業出租經營,出租全部財產給承租人生產經營的,不得享受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企業將部分財產出租給承租人生產經營的,其稅收優惠按兼營性外商投資企業國稅發[1994]209號文件的規定處理。(國稅發[1995]45號)
15.境外發行收入免稅。境外影視企業與中國影視機構合作拍攝影視作品,在中國境外發行所取得的收入,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國稅發[1995]136號)
16.人防工程投資稅收優惠。外商投資企業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改造業務,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適用于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稅收優惠規定。(財稅字[1997]121號)
17.企業合并稅收優惠待遇。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后,合并前各企業應享受的定期減免稅優惠未享受期滿,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業繼續享受優惠至期滿;合并前各企業剩余的定期減免期限不一致的,應區分不一致的業務所得,分別繼續享受稅收優惠至期滿。(財稅字[1997]71號)
18.企業分立稅收優惠待遇。外商投資企業分立后,對分立后的各企業,應分別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確定適用減低稅率及承續分立前企業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待遇:(國稅發[1997]71號)
(1)分立后企業的生產經營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適用范圍的,凡分立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尚未期滿的,分立后的企業可繼續享受至期滿;
(2)分立前的企業生產經營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而分立后的企業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該分立后的企業可享受分立前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優惠。
19.企業股權重組稅收優惠待遇。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重組后仍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其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待遇,不因股權重組而改變。企業股權重組后,尚未享受期滿的稅收優惠繼續享受至期滿,不得重新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國稅發[1997]71號)
20.企業轉讓資產稅收優惠待遇。外商投資企業轉讓資產,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產轉讓后未改變其生產經營業務的,應承繼其原稅收優惠待遇。其中,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不得因資產轉讓而重新計算減免稅期。
資產轉讓后,凡屬原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業務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可享受自該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稅收優惠。(國稅發[1997]71號)
21.船檢服務收入免稅。對美國ABS船級社在中國境內提供船檢服務取得的收入,從1996年1月1日起,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財稅字[1998]35號)
22.展品銷售收入免稅。外國企業來華參展所銷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稅。(國稅函[1999]207號)
2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減稅。從1999年1月1日起,將從事能源、交通、港口設施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規定,擴大到全國各地區執行。(國發[1999]13號)
24.中西部地區企業減免稅。從2000年1月1日起,對設在中西部地區1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外商投資企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和限制乙類項目及國務院批準優勢產業和優勢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2免3減”的現行優惠政策期滿后3年內,可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先進技術企業或出口產值占總產值70%以上的企業,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減半后的稅率不能低于10%. (國稅發[1999]172號)
25.國庫券利息免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庫券所取得的國庫券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國稅發[1999]818號)
26.飛機租金免稅。對中國民航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1999年9月1日前簽訂的飛機租賃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預提所得稅。(財稅字[1999]251號)
27.外國政府利息免稅。對外國政府或者由其擁有的金融機構從中國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國政府與對方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應當免稅的,免征所得稅。(國稅發[1996]029號)
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稅。中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購進商品、設備和技術,由外國銀行提供賣方信貸,中方按不高于對方國家買方信貸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稅。(國稅發[1993]050號)
29.價款利息免稅。中國公司、企業購進技術、設備,其價款的本息全部以產品返銷或交付產品等供貨方式償還或用來料加工裝配工繳費抵付,而由賣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稅。(國稅發[1993]050號)
30.外國銀行貸款利息減免。外國銀行直接貸款給中國國有企業或外商投資企業所取得的利息,確需給予免征或減征照顧的,須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國稅發[1993]050號)
31.集裝箱租金收入免稅。對外國公司、企業將集裝箱租給中國公司、企業用于國際運輸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暫免征所得稅。(國稅發[1993]049號)
32.租賃設備租金收入免稅。外國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以融資租賃方式向中國境內用戶提供設備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設備價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貸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國家出口信貸利率,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額扣繳所得稅。(國稅發[1993]050號)
33.股息所得免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從發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暫免征所得稅。(國稅發[1993]045號)
34.轉讓軟件所得免稅。外商向中國境內用戶轉讓計算機軟件不是采取使用權方式,對軟件使用沒有規定任何限定條件,對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為銷售計算機附屬產品的收入,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國稅函[1994]304號)
35.減免稅期限計算。外商投資企業在籌辦期內取得的非生產性經營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余額應當按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可以不作為計算減免稅優惠期的獲利年度。(國稅發[1995]140號)
36.減免稅期限推延。外商投資企業于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生產經營期限不足6個月,企業選擇就當年獲利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其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計算。但如果企業獲利次年發生虧損,不得重新確定開始獲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計算減免稅的期限。(國稅發[1995]121號)
37.投資分回利潤免稅。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于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可以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其上述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不得沖減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稅法第18條)
38.西部開發減免稅。從2001年1月1日起,對投資于西部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享受下列稅收政策:(財稅[2001]202號)
(1)鼓勵類企業減稅。對設在西部地區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在2001年至2010年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2)民族自治地區減免稅。經省級政府批準,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稅。
(3)新辦企業減免稅。對在西部地區新辦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企業,上述項目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且經營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自獲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財稅[2001]202號)
39.追加投資減免稅。從2002年11月1日起,從事國務院批準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鼓勵類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其投資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資項目所得的所得,可單獨計算并享受稅法第八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優惠:(財稅[2002]56號)
(1)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6000萬美元的;
(2)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1500萬美元,且達到或超過企業原注冊資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發生的追加投資業務,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可就其按稅法規定的減免稅年限中自2002年度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項優惠。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稅款不再退回。
40.外資并購境內企業稅收優惠。(國稅發[2003]60號)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國投資者按照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于2003年3月聯合發布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并購境內企業的股權,或者認購境內企業增資(以下簡稱股權并購),使境內企業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凡變更設立的企業,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超過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所適用的稅收法律、法規繳納各項稅收。
(2)外國投資者通過股權并購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如符合《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享受各項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在計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時,有關銜接問題按以下規定執行:
①經營期開始時間及經營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頒發變更營業執照之日,為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開始時間,至工商變更登記確定的經營年限終止日,為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期。
②前期虧損處理。變更設立前企業累計發生的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年限內,由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延續彌補。
③獲利年度的確定。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的當年取得經營利潤,扣除以前年度允許彌補的虧損后仍有利潤的,為其獲利年度。獲利年度當年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6個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由企業選擇確定減免稅期的起始年度。
41.外商投資污水、垃圾處理“兩免三減半”優惠。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加速社會服務基礎設施建設,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十)項的規定,對從事污水、垃圾處理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認定為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并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國稅函[2003]88號)
42.資產處置免稅。對港澳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屬香港公司在中國境內的資產,在清理和被處置時,免征其應繳納的預提所得稅。(財稅[2003]212號)
二、再投資退稅
1.一般再投資退稅。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后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但地方所得稅不在退稅之列。其退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退稅額=再投資額÷ (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40%
外國投資者的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的,應繳回已退的稅款。(稅法第10條、細則第82條)
2.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再投資退稅。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的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海南經濟特區的基礎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可按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地方所得稅不在退稅之列。
外國投資者再投資舉辦、擴建的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3年內,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或未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繳回已退稅款的60%. (細則第81條)
3.投資公司再投資退稅。由外國投資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資公司,將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股息),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的,可視同外國投資者,并按稅法和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享受現投資退稅40%或全額退稅的稅收優惠。([94]財稅字第83號)
4.企業重組再投資退稅。外商投資企業發生重組,外國投資者(包括外國投資者持有100%股份并專門從事投資業務的投資公司),在按規定享受再投資退稅后不滿5年的期限內,將該項再投資轉讓給與其有直接擁有或者間接擁有或被同一人擁有100%股權關系的公司,可不認定其撤回該項再投資,因而不予追回該項再投資實際已獲得的退稅款。(國稅發[2000]49號)
5.稅后利潤公積金再投資退稅。外商投資企業按照董事會的決議,將其依照有關規定從稅后利潤提取的公積金(或發展基金、儲備基金)轉作再投資,相應增加本企業注冊資金。上述再投資中屬于外國投資者的部分,可依照稅法第十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給予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國稅發[2002]90號)
三、稅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稅抵免。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按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稅法第12條)
2.境外所得稅補扣。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低于按中國稅法規定和分國不分項的抵扣方法計算出的扣除限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當年不得抵扣。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余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細則第85條)
四、稅收饒讓
1.境外減免稅抵免。納稅人在與中國締結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按照所在國稅法及政府的規定獲得的所得稅減免,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繳的所得稅準予抵扣。
2.境外減免稅抵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攬中國政府援外項目、當地國家(地區)的政府項目,世界銀行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援建項目和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項目,獲得該國家(地區)政府減免所得稅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交的所得稅準予抵扣。
五、投資抵免
1.國產設備投資抵免。凡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總投資內購買或在總投資外購買進行技術改造的國產設備,屬于《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限制乙類的投資項目,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外,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以從購置設備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財稅[2000]49號)
2.設備投資延續抵免。企業每一年度投資抵免的所得稅稅額,不得超過該企業當年新增的所得稅稅額。如果當年新增稅額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續抵免,但最長不超過5年。
按規定享受統一減免企業所得稅政策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免稅期間可適當延續抵免期限,但延續抵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年。(財稅[2000]49號)
3.抵免設備計提折舊。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實行抵免的國產設備,應為1999年7月1日以后用貨幣購進的未使用過的國產設備。國產設備抵免后,仍可按設備原價計提折舊,并按規定在稅前扣除。(財稅[2000]49號)
4.可抵免的所得稅計算。企業購買國產設備的前一年為虧損或處于稅法規定免稅年度的,其設備購買前一年度的企業所得稅額應以零為基數,計算其準予抵免的新增的企業所得稅。(國稅發[2000]90號)
5.虧損企業和免稅企業投資抵免。企業購買國產設備的以前年度累計為虧損的,購買設備的當年或以后年度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按規定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后,確定投資抵免。企業購買設備的當年或以后年度處于免稅年度的,其該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首先按規定給予免稅,其設備投資抵免額可延續下一年度進行抵免,但延續期限不得超過7年。(國稅發[2000]90號)
六、虧損結轉
1.年度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稅法第11條)
2.匯總納稅企業虧損結轉。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2個或2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的,可以用盈利抵扣虧損;盈虧互抵后仍有利潤的,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機構以后年度的盈利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后仍有利潤的,再按該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虧損的部分,應當按為該虧損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補繳上年度所得稅。(細則第89條、第91條)
3.企業合并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中國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發生合并,合并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虧損,可在稅法規定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合并后的企業逐年彌補。如果合并后的企業在適用不同的稅率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應按有關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所得額。合并前企業的上述虧損,應在與該合并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體辦法比照前款外國企業匯總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的規定辦理。(國稅發[1997]71號)
4.企業分立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中國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發生分立,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確定的分擔數額,允許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國稅發[1997]71號)
5.轉讓資產和股權重組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中國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轉讓資產或進行股權重組,其資產轉讓前和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以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逐年延續彌補。(國稅發[1997]71號)
6.匯總納稅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中國境內各分支機構或營業機構企業所得稅時,當某些機構發生虧損,首先應用相同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若沒有相同稅率機構的盈利,可用與虧損機構相近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國稅發[2000]152號)
7.預繳稅款虧損彌補。企業按規定預繳季度所得稅時,首先應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彌補虧損后有余額的,再按適用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國稅發[2000]152號)
七、加速折舊
1.折舊年限。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短年限如下:(細則第35條)
(1)房屋、建筑物,為20年;
(2)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
(3)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
2.石油企業資產折舊。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及其以后的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可以綜合計算折舊,不留殘值,折舊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細則第36條)
3.申請加速折舊。固定資產的折舊,應當采用直線法計算,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的,由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細則第34條)
4.特殊情形加速折舊。固定資產由于下列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細則第40條)
(1)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的機器設備和常年處于震撼、顫動狀態的廠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強使用強度,而常年處于日夜運轉狀態的機器、設備;
(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期比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滿后歸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資產。
5.折舊年限孰短。企業取得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短的,可提供證明憑據,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批,按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計算折舊。(細則第41條)
6.無形資產攤銷。無形資產的攤銷,應當采取直線法計算。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在協議、合同中規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該使用年限分期攤銷,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于10年。(細則第47條)
7.軟件折舊與攤銷。企業購進軟件,凡購置成本達到固定資產標準或構成無形資產,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認定的軟件生產企業,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財稅[2000]25號)
8.集成電路生產企業設備折舊。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財稅[2000]25號)
9.特殊設備折舊。對促進科技進步、環境保護和國家鼓勵投資的關鍵設備,以及常年處于震動、超強度使用或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狀態的機器設備,確需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當地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國稅發[2000]84號)
八、存貨計價
1.成本價計價。企業的商品、產成品、在產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貨的計價,應當以成本價為準。(細則第50條)
2.存貨計價方法。各項存貨的發出或者領用,其實際成本的計算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法、移動平均法、加權平均法和后進先出法等方法中,由企業選用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當地稅務機關批準。(細則第51條)
九、稅項扣除
1.稅前扣除項目。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稅法第4條)
2.國際運輸業務稅項扣除。外國航空、海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以其在中國境內起運客貨收入總額的5%為應納稅所得額,即從在中國境內取得的收入總額,扣除按收入總額95%計算的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余額,計征企業所得稅。(細則第17條)
3.法定扣除。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下列各項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據實扣除:
(1)總機構管理費。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向其總機構支付的同本機構、場所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管理費,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憑據,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準予列支。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向總機構支付的與其生產經營相關的管理費,準予列支。(細則第20條)
(2)借款利息。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且不高于一般商業貸款利率計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應當提供借款付息的有關證明文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準予列支。(細則第21條)
(3)交際應酬費。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應當有確實的記錄或者單據,分別在下列限度內準予作為費用列支:(細則第22條)
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3‰。
全年業務收入在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5‰。
(4)匯兌損失。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中發生的匯兌損失,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失。(細則第23條)
(5)工資和福利費。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和福利費,應當報送其支付標準和所依據的文件及有關資料,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準予列支。在中國境內工作的職工的境外社會保險費不得列支。(細則第24條)
(6)壞賬準備金和壞賬損失。從事信貸、租賃業務的企業,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額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余額,計提不超過3%的壞賬準備金,經稅務機關批準,準予在年度應稅所得額中扣除。
企業實際發生的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的壞賬損失,超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的損失;少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應計入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細則第25條)
(7)境外已繳所得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可以作為費用扣除。(細則第28條)
(8)勘探費用。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所發生的合理的勘探費用,可以在已經開始商業性生產的油(氣)田收入中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而終止合同,其已投入終止合同區的合理的勘探費用,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從終止合同之日起10年內又簽訂新的合作開采油(氣)資源合同的,準予在其新擁有合同區的生產收入中攤銷。(細則第48條)
(9)籌辦期費用攤銷。企業從批準籌辦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發生的費用,應從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于5年。(細則第49條)
4.租金扣除。租用廠房、場地、賓館、飯店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其直接向有關部門支付的土地使用費,按出租方開具的租金收入發票所列場地租金數額,準予在稅前扣除。(國稅函發[1994]80號)
5.捐贈扣除。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經營性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的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準予在計稅時扣除。(國稅函發[1995]175號)
6.服務費扣除。外商投資企業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或市場同類服務的收費價格,向有關部門支付的產業咨詢、市場信息、產品供銷等方面的服務費,可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予以扣除。(國稅函發[1993]469號)
7.特許權使用費營業稅扣除。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特許權使用費,或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收入與之沒有實際聯系的,其繳納的營業稅稅款,準予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扣除。(財稅字[1998]59號)
8.福利費用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為企業雇員提存醫療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退休保險基金外,還可按財會制度規定的標準計提職工教育經費和工會經費。除此之外,企業不得在稅前預提其他職工福利類費用。企業實際發生的不屬于上述5項預提基金或經費開支范圍內的其他職工福利類支出,可按實際發生數額在稅前扣除。但當年稅前扣除此類福利費用的數額,不得超過全年稅前列支工資總額的14%,其超過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國稅函[1999]709號)
9.捐贈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向聯合國兒童基金組織的捐贈,視同向國內非營利組織的公益性捐贈,可全部作為當期的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國稅發[1999]77號)
10.資助的研究開發費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資助中國境內不是所屬或投資,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給資助企業的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研究開發費,可比照公益性、救濟性捐贈,在計稅時準予全額扣除。(財稅字[1999]273號)
11.技術開發費扣除。從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允許再按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技術開發費包括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試費,原材料和半成品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各類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及以上,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果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準予扣除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業按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當年沒有應納稅所得額的,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得遞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國稅發[1999]173號)
12.勞務費用扣除。從事房地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外企業簽訂代銷、包銷協議,委托境外企業在境外銷售位于中國境內的房地產,其支付給境外代銷、包銷企業的各種傭金、差價、手續費、提成費等勞務費用,應提供完整、有效的憑證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可按不超過房地產銷售收入10%的數額,在稅前據實列支。(國稅發[1999]242號)
13.非貨幣資產捐贈平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接受的非貨幣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貨物)捐贈,應按照合理價格計入有關資產項目,同時作為企業當年收益,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計稅。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數額較大,企業一次性納稅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準予在不超過5年的期限內平均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國稅發[1999]195號)
14.非常損失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賬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民事訴訟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損失,經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準予在發生當期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企業財產損失確已發生,但當期尚不能確認損失數額,可由企業申請,先以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估計數在發生當期扣除,待損失數額確認后,對其差額再在確認當期進行調整。
企業發生的財產損失未按規定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凡未超過征管法第30條規定的時效的,經稅務機關審核,可在損失發生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補扣,超過時效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國稅發[2000]46號)
15.境外費用扣除。中國境內各家麥當勞公司向香港麥當勞所支付的發生在境外的廣告制作、技術研究和開發、員工培訓及特殊軟件開發等各項費用,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準予在稅前扣除。(國稅函[2001]191號)
16.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費支出扣除。從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其按規定分攤標準或方法攤列總行管理費,一般在不超過以下限額的合理的總行管理費,準予在稅前扣除。(國稅函[2002]11號)
(1)外國銀行分行自開業起3年內,不超過其當年各類業務收入5%的部分;
(2)外國銀行分行自開業的第4年度起,不超過其當年業務收入3%的部分。
17.保險支出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向境內、外保險機構購買相關財產責任保險所發生的保險費支出,凡屬于中國保險法律、法規規定投保范圍的,可按實際發生數,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在境外保險機構投保的保險費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國稅發[2002]31號)
18.處置重置資產損失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從事中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處置單項或組合重置資產發生的損失,可以從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稅發[2003]3號)
19.報刊捐贈扣除。對工商企業訂閱《人民日報》、《求是》雜志捐贈給貧困地區的費用支出,視同公益救濟性捐贈,可按現行稅法規定的比例在繳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財稅[2003]224號)
20.防治“非典”捐贈扣除。從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納稅人向各級政府民政部門、衛生部門捐贈用于防治“非典”的現金和實物,以及中國紅十字總會、中華慈善總會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贈,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3]2106號)
21.取消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若干行政審批項目的后續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的規定,對下列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從2003年1月1日起,各級稅務機關應加強其后續管理。(國稅發[2003]127號)
(1)取消企業列支職工工資、福利費標準審核;
(2)取消從事信貸、租賃行業的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批準;
(3)取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審批;
(4)取消企業固定資產少留或不留殘值審批后,對企業所購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在計提折舊前,其殘值暫統一確定為10%;對一些固定資產凡能預見其使用年限結束后無法變賣或者沒有變賣價值的,可不留殘值;
(5)取消產品出口企業當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審批;
(6)取消外商投資企業非貨幣資產投資收益審批后,企業取得的凈收益數額較大,可由企業自行選擇確定,在不超過5年的期限內,平均轉為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7)取消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審批;
(8)取消企業接受捐贈的大額非貨幣資產計算納稅審批后,企業取得的上述收益,如果數額較大,可由企業自行選擇確定,在不超過5年的期限內,平均轉為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