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企業合并的所得稅問題
問:老師您好,我公司(以下稱A公司)與異地的B公司合并,該兩公司的股東相同,B公司的資產及負債全部并入我公司后注銷。請問B公司的累計未彌補虧損(60)萬元可以用我公司的應稅所得額來彌補嗎?請問這方面上午問題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有區別嗎?請給出文件依據,謝謝老師!
答:對于上述情況,內資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的處理不同。
如果合并后企業為內資企業的,被合并企業的虧損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的相關規定進行結轉彌補。
該文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通常情況下,被合并企業以前年度的虧損,不得結轉到合并企業彌補。
該文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合并企業支付給被合并企業或其股東的收購價款中,除合并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和其他資產,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被合并企業合并以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可由合并企業承擔,以前年度的虧損,如果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可由合并企業繼續按規定用以后年度實現的與被合并企業資產相關的所得彌補。具體按下列公式計算:某一納稅年度可彌補被合并企業虧損的所得額=合并企業某一納稅年度未彌補虧損前的所得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合并后合并企業全部凈資產公允價值)。
但如果合并后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被合并企業的虧損可以按規定結轉彌補。《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071號)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合并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合并后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如果合并后的企業在適用不同稅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的,應按本款第(五)項的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所得額。合并前企業的上述經營虧損,應在與該合并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體應比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方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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