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出口合同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解讀
財政部、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聯合下發了《關于調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率和增補加工貿易禁止類產品目錄的通知》(財稅〔2006〕139號),規定從2006年9月15日起對部分出口貨物調整出口退稅率。同時明確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對外簽訂的出口合同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稅務機關備案后,在規定期限內出口該合同項下的貨物,出口企業可選擇繼續按調整之前的退稅率辦理出口退稅。但該文件中對符合條件的合同的具體內容沒有明確。
為了配合以上文件的實施,日前,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出口合同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847號)明確,備案出口合同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的書面形式合同,并應同時滿足四個條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簽訂;
(二)合同簽訂日期、出口企業、外商、出口商品名稱、單價、數量、金額、合同協議號等內容明確;
(三)經出口企業和外商雙方簽字確認或蓋章;以數據電文方式簽訂的書面形式合同,必須由出口企業打印并由企業負責人簽字確認或蓋章;
(四)合同內容真實有效。
另外需要我們注意的是,新的文件還指出:稅務機關在審批上述備案出口合同項下的貨物出口退稅時,除按現行規定正常審核出口企業必須提供的憑證外,還應對備案合同的主要內容與實際出口貨物的相關內容重點進行審核。對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海關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前出口的貨物,且實際出口貨物與備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業、外商、出口商品名稱等內容相符的,稅務機關按調整前的出口退稅率計算辦理退稅。備案合同項下出口企業、外商、出口商品名稱等其中一項內容發生變化的,該合同備案金額以內的出口貨物按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計算辦理退稅。已經辦理退稅的,稅務機關對多退稅款予以追回。
出口企業將出口合同報稅務機關備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間實際出口貨物金額、數量超出備案合同的備案金額、數量,超出部分按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計算辦理退稅。
除來料加工復出口業務外,其他貿易方式申報出口退稅的出口業務均適用于本通知規定的出口合同備案辦法。
另外針對代理出口的情況,通知也有具體規定:屬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業除向稅務機關備案出口合同外,還必須備案與代理出口企業之間的代理出口協議。受托方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辦理合同備案手續。屬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業除向稅務機關備案出口合同外,還必須備案與代理出口企業之間的代理出口協議。受托方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辦理合同備案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