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稅外字[1994]025號
頒布時間:1994-05-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自治區稅務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我局與文化部、國家體委聯合下發了國稅發〔1993〕089號《關于來我國從事文藝演出及體育表演收入應嚴格依照稅法規定征稅的通知》,現對外國及港、澳、臺地區團體或個人在我國(大陸)從事文藝演出和體育表演所取得收入征稅的具體政策業務問題明確如下:
(一)外國或港、澳、臺地區演員、運動員以團體名義在我國(大陸)從事文藝,體育演出,對該演出團體及其演員或運動員個人取得的收入,應按照以下規定征稅:
對演出團體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以其全部票價收入或者包場收入減去付給提供演出場所的單位、演出公司或經紀人的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按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
(二)對外國或港、澳、臺地區演員,運動員以個人名義在我國(大陸)從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應以其全部票價收入或者包場收入減去支付給提供演出場所的單位、演出公司或者經紀人的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依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
(三)對演出團體或個人應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應納稅款的,具體可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1、演出團體及個人應繳納的營業稅,應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2、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國、港、澳、臺地區演出,表演活動的演出場、館、院或中方接待單位、在其向演出團體,個人結算收入中代扣代繳該演出團體或個人的各項應納稅款,凡演出團體或個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結清各項應納稅款的,其中方接待單位應在對外支付演出收入時代扣代繳該演出團體或個人所欠應納稅款,對于未按本通知有關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的單位,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四)各中方接待單位在對外簽訂演出或表演合同后的七日內,應將合同、資料報送各有關演出,表演活動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于逾期不提供合同資料的,可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法規予以處理。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