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頒布時間:1986-05-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加拿大政府
(1986年5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稅;
(以下簡稱“加拿大稅收”)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加拿大”一語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加拿大領土,包括根據國際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權力的有關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資源的加拿大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語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國有管轄權和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稅收或者中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國籍的所有個人和按照該締約國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業和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在加拿大方面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經營的船舶或飛機;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加拿大方面是指國家稅務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于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或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是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確定如下:
(一)應認為是其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無法確定,或者如果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住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習慣性居住,應認為是其國民的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并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該工地、工程或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它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的活動限于第四款所提及的活動,按照該款規定這些活動即使通過該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為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如果這些人按常規進行其本身業務,不應認為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已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從屬于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獲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締約國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和第七條的規定,僅在締約國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主要經營旅客或貨物運輸取得的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征稅。
三、本條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
(一)如果該受益所有人是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選舉權股份的公司,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二)在其它情況下,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其它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進行該項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稅法,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權利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六、雖有本協定中的任何規定,在加拿大設有常設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規定,仍應繳納非加拿大公司的附加稅。但是,該附加稅的稅率不應超過百分之十。在本款中,“收益”一語是指屬于在加拿大的常設機構扣除當年和前幾年以下款項后的利潤:
(一)屬于該常設機構在當年和前幾年的營業虧損(包括轉讓構成該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財產所造成的虧損);
(二)除本款所述附加稅外,該項利潤在加拿大繳納的所有稅收;
(三)在加拿大再投資的利潤,但該項扣除額應按有關在加拿大的財產投資計算扣除的現行加拿大法律規定,和以后對這些規定的修改確定,該修改不應影響其基本原則。
七、第六款所述的附加稅,應僅在該公司或與該公司經營同樣類似業務的有關的人的累計收益額超過五十萬加元(500,000)的情況下征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當該利息是支付給:
(一)在加拿大方面:
1.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銀行;
3.因直接或間接貨款或擔保貨款的加拿大出口開發公司;
4.加拿大政府擁有并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一致承認的金融機構;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2.中國人民銀行;
3.因直接或間接貨款或擔保貨款的中國銀行或者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GI TIC);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擁有并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一致承認的金融機構。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及其溢價和獎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位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閃,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雇而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和高級管理人員報酬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擔任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級管理職務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直接或間接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該項所得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十八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行政區域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
第十九條學生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時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取得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不應征稅。
第二十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一條雙重征稅的消除
一、在加拿大方面,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從屬于加拿大關于在加拿大領土以外繳納的稅額在加拿大應征稅款中扣除的現行法律規定和其后對這些規定所作的修改(修改不應影響其基本原則),并且除非加拿大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優惠,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潤、所得或收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繳納的稅款,應從對這些利潤、所得或收益繳納的加拿大稅收中扣除。
(二)從屬于加拿大關于確定外國附屬公司盈余豁免的現行法律規定和其后對這些規定所作的修改(修改不應影響其基本原則),為計算加拿大稅收的目的,居住在加拿大的公司在計算其應納稅所得時,允許扣除其從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國附屬公司盈余豁免中取得的任何股息。為此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設立的中加合營業的加拿大參加者,應其在該合營企業權益而言,應視為具有外國附屬公司。
二、第一款第(一)項中,加拿大居民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繳納的稅收,應視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繳納的,但按照以下中國法律規定在該年度或其中任何時期給予免稅、減稅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二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
上述規定應在本協定簽字之日有效,并自協定簽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僅在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響其總的性質。
(四)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實質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減免稅規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僅在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響其總的性質。
(五)在執行本款規定時,中國稅收數額應視為:
1.有股息方面:
(1)如果股息收款人是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選舉權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百分之十;
(2)在其它情況下,百分之十五;
2.在利息方面,百分之十;
3.在特許權使用費方面,百分之十五。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從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加拿大繳納的稅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相應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是加拿大居民公司支付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所得在加拿大繳納的稅收。
四、在本條中,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利潤、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協定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的,應認為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
第二十二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個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根據本國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更多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第三國一個或更多居民擁有或控制的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條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書面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此項申請應說明要求修改征稅的依據。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四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欺詐或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所交換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人員或當局包括與其有關的裁決上訴的法庭。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報。
第二十五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六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本協定應適用于:
1.本協定生效次年1月1日或以后支付或歸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繳的稅款;
2.本協定生效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的其它稅收。
第二十七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國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停止適用于:
1.終止通知發出后次年的歷年1月1日或以后支付或歸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繳的稅款;
2.終止通知發出后次年的歷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的其它稅收。
下列代表經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表 趙紫陽(簽字) 代表 馬爾尼羅(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