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10-31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意大利共和國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國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機構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的稅,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的稅,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征的稅以及對資本增值征的稅,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于下列現行稅種: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意大利共和國方面: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地方所得稅;
無論這些稅是否通過源泉扣繳征收。
(以下簡稱“意大利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意大利”一語是指意大利共和國,包括根據習慣國際法和意大利有關勘探和開采自然資源的法律標明的意大利對海底、底土和自然資源行使權利的意大利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意大利;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業和團體;
(九)“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中國方面,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意大利方面,財政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于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住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的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八)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它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三、“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四、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五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三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五、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和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來確定。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也應視為不動產。船舶、船只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制所在締約國征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權利、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稅法,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另一國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另一國的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利息應在該國免稅,如果該項利息是支付給:
(一)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擁有的金融機構;
(二)該另一國居民,其債權是由該另一國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擁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公債、債券或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利潤,以及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其行政管理機構、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轉讓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位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是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或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的以外,應僅在該國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如果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另一國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另一國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雇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機構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國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國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國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機構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國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國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機構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到達之日起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二、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其為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在締約國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予征稅。
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免稅應僅持續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訓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時間內,任何個人從接受該項教育或培訓開始起超過五年的,不應享受第一款的優惠。
第二十二條 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國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另一國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三條 雙重征稅的消除
一、雙方同意按照本條下列各款避免雙重征稅。
二、如果意大利居民擁有應在中國納稅的各項所得,意大利在確定其在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所得稅時,可在征收這些稅收的基數中計入上述各項所得,除非本協定另有特別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意大利應從上述計算的稅收中扣除已在中國繳納的稅收,但數額不得超過按照上述所得在全部所得中所占比例應付的上述意大利稅收。
然而,如果所得收款人要求就該項所得在意大利繳納最終預提稅,按照意大利法律,不給予扣除。
三、在中國居民方面:
(一)中國居民從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意大利就該項所得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是意大利居民公司支付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意大利稅收。
四、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當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營業利潤、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按照該國法律和規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內享受免稅或減稅時,該項免稅或減稅,在營業利潤方面視為按全額支付;在
(一)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述的股息、利息方面,不超過其總額的百分之十;
(二)第十二條所述的特許權使用費方面,不超過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另一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另一國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的任務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雖有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可以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屬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作為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適用于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協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意大利政府
代表 代表
王丙乾(簽字) 朱利奧·安德烈奧蒂(簽字)
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意大利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雙方認為:
一、如果將來開征財產稅,本協定也應適用于該稅收,并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避免雙重征稅;
二、關于本協定第七條第三款,企業的常設機構向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支付或收取的下列款項(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不應允許扣除:
(一)由于使用專利或其它權利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
(二)對從事具體服務或管理支付的傭金;
(三)向常設機構貸款的利息,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
三、關于第十條第三款,“股息”一語包括合營企業分配的利潤;
四、關于第十一條第四款,“利息”一語還應包括按照所得發生國稅法,視為貸款所得的其它所得;
五、(一)關于第十二條第二款,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在執行該款規定時,應以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為基數征稅;
(二)關于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提供專有技術和銷售設備或機器的混合合同,應僅就專有技術的款項征稅;
(三)關于第十二條第三款,“特許權使用費”一語包括對使用專有技術支付的款項;
六、關于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最末一句,其規定不妨礙締約國各方執行其國內法,但不應違背本協定第七條和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原則;
七、關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雖有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一語是指當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提出疑義時,相互協商程序不能取代國內訴訟程序,在任何情況下,應首先按國內訴訟程序提出訴訟;
八、意大利源泉扣繳的稅收,如果其征收權力受到本協定規定的影響,應按納稅者的要求予以退稅。退稅申請應在意大利法律限定的時間內提出,并附中國主管當局的官方證明,以證明其享受本協定規定的扣除條件屬實。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解決實施上述規定的方式。然而,本規定并不妨礙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實行除奶稅以外本協定規定的其它減稅措施。
本協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意大利政府
代表 代表
王丙乾(簽字) 朱利奧·安德烈奧蒂(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