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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頒布時間:1994-07-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印度共和國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3.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印度:

  所得稅及其附加。

  (以下簡稱“印度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印度”一語是指印度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和領空,以及根據印度法律和國際法,印度擁有主權、其他權利和管轄權的其他海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印度;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印度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按照締約國各自的現行稅法視同納稅單位的其他實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該締約國現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印度方面是指財政部中央政府(收入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七)與為其他人提供儲存設施的人有關的倉庫;

  (八)從事農業、林業、種植業或者相關活動的農場、種植園或者其他場所;

  (九)用于勘探、開采自然資源的裝置或設施,但僅以183天以上的為限;

  (十)建筑工地,建筑、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同其他此類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183天以上的為限;

  (十一)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所規定的技術服務以外的勞務,但僅以該項活動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

  三、雖有本條以上各項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四、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五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五、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直接或間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但是,如果該企業證明上述活動不是由常設機構進行的,或者與常設機構無關,應不適用本款的規定。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如果締約國一方的稅法規定,對于某具體營業活動在核定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第二款的規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執行其法律的規定,但是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四、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根據該締約國稅法的規定,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在本條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指第一款所述的企業從船舶或飛機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包租人經營的旅客、郵件、牲畜或貨物的海運或空運取得的利潤,包括:

  (一)該項運輸客票銷售的所得;

  (二)與該項運輸有關的船舶或飛機的租賃所得;以及

  (三)使用、維修或租賃在國際運輸中經營的集裝箱(包括用于集裝箱運輸的拖車、駁船和相關設備)取得的所得。

  三、在本條中,與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直接聯系的資金的利息,應視為本條所述的利潤,并且該利息不適用第十一條(利息)的規定。

  四、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資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本條“技術服務費”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管理、技術或咨詢服務而收取的任何報酬,但不包括本協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項和第十五條所提及的活動的報酬。

  五、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的權利、財產或合同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轉讓本條以上各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擁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卿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并且該項活動為締約國雙方間文化交流計劃的一部分,或者該項活動全部或主要是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的公共基金資助的,應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免予征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年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為政府服務的報酬和退休金

  一、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授、教師和研究學者收到的款項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3年內免予征稅。

  二、本條不適用于主要是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實習人員和學徒收到的款項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項或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助學金、獎學金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一方為維持生活的目的從事個人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本條優惠應僅限于為完成教育或培訓通常所需的合理時間內。在任何情況下,本條優惠的適用期應自個人第一次到達該締約國一方之日起連續不超過5年。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印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印度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印度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印度稅收。

  二、在印度,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印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中國征稅的,印度應允許在對該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稅收中抵扣,抵扣額等于在中國直接繳納或扣除的所得稅額。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該抵扣額不應超過抵扣前歸屬于在中國征稅的所得所計算的那部分所得稅數額。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締約國一方繳納的稅額,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該締約國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其他稅收優惠而本應繳納的稅額。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在相同情況或相同條件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設立的常設機構的利潤征收的稅率與對其本國類似企業不同時,不應理解為本條所述的差別待遇。

  四、本條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五、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根據該締約國一方國內法律的規定,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在相同情況和相同條件下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在本條中,“稅收”一語是指適用于本協定的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包括文件),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或文件;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文件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應有效:

  (一)在中國,對自本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對自本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年度的上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停止有效:

  (一)在中國,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年度的上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里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錢其琛(簽字)  辛格(簽字)

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于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

  “稅收”一語,應理解為不包括因違背與本協定適用稅種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所處以的罰金。

  二、關于第八條

  免稅也應包括:

  (一)在中國,營業稅;

  (二)在印度,本協定簽署以后,印度可能征收的任何類似中國的營業稅的稅收。

  三、關于第二十六條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就日常需要進行交換的情報或文件隨時達成協議。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里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錢其琛(簽字)  辛格(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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