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9-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新西蘭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新西蘭:
1.所得稅;
2.超額留存稅。
(以下簡稱“新西蘭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新西蘭”一語是指新西蘭領土,不包括托克勞或內部自治而與新西蘭保持聯系的庫克群島和紐埃;包括根據新西蘭法律和國際法已經或以后可能確定為新西蘭可對自然資源行使其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新西蘭;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新西蘭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在中國,所有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中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稅收上視同按照中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團體;
2.在新西蘭,任何是新西蘭公民的個人和按照新西蘭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或其他實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新西蘭方面是指國內收入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于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的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三)
1.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與勘探、開采該締約國另一方自然資源有關的活動;
2.如果從事該項活動的時間不超過一個月,不適用第三項目的規定。本項中,一個與另一企業聯屬的企業在該締約國進行的活動,如果與后者在該國進行的活動有關,應認為是由與其聯屬的企業進行的。如果一個企業直接或間接由另一企業控制,或者兩者直接或間接由第三方控制,應認為該企業與另一企業有聯屬關系。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只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的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但是,該用語不包括第十條所述的所得。本條中,滯納稅款罰金不應視為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轉讓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的,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或
(二)在任何連續十二個月期間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連續十二個月期間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雇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安排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或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可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公認的教育機構主要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停留時間不超過二年的,該締釣國一方應對其從事該項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學習或接受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學習或接受培訓的目的收到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但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中國居民從新西蘭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新西蘭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在新西蘭,避免雙重征稅如下:
(一)根據可能隨時生效的新西蘭關于允許其居民在境外繳納的稅收可以在新西蘭稅收中抵免的法律規定(不應影響其總的原則),對新西蘭居民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本協定規定,不論是直接繳納還是扣繳的中國稅收(除在股息方面,對支付股息的利潤繳納的稅款外),應允許在對該項所得征收的新西蘭稅收中抵免。
(二)本條中,新西蘭居民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征稅的所得,應視為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三、在第二款第一項中,新西蘭居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繳納的稅收,應視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繳納的,但按照以下中國法律規定在該年度或其中任何時期給予免稅或減稅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二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
上述規定應在本協定簽字之日有效,并自協定簽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僅在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響其總的性質。
(四)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實質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減免稅規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僅在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響其總的性質。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締約國一方居民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條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根據法律在稅收上僅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稅率,也必須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國一方居民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締約國雙方應相互通知已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協定自最后一方發出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適用于: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本協定生效年度次年的歷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蘭:
在本協定生效年度次年的歷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失效:
(一)在中國:
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次年的歷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蘭:
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次年的歷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協定于1986年9月10日在惠靈頓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新西蘭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萬里(簽字) 朗伊(簽字)
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在簽訂兩國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于第七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國一方實施其隨時生效的對從事任何形式保險業務取得的所得或利潤征稅的法律。
二、關于第二十三條
締約國雙方同意,按照中國現行稅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適用稅率,在簽訂本協定時,超過了雙方同意的第十條(股息)的百分之十五,第十一條(利息)的百分之十,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百分之十的稅率。雙方還同意在執行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時,中國稅收應相應地視為:
1.在股息方面,股息數額的百分之十五;
2.在利息方面,利息數額的百分之十;
3.在特許權使用費方面,特許權使用費數額的百分之十。
雙方進一步同意,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改變其適用于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的國內稅率,以致低于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中雙方確定的稅率時,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將對稅收抵免,包括饒讓抵免的方式和數額進行討論。
本議定書于1986年9月10日在惠靈頓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新西蘭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萬里(簽字) 朗伊(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第二個議定書
關于1986年9月16日在惠靈頓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取消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由下列條款代替:
“一、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新西蘭:
所得稅。
(以下簡稱“新西蘭稅收”)“
第二條 取消協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由下列條款代替: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新西蘭方面是指國內收入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第三條
一、取消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由下列條款代替: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
二、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三)項和第(四)項應分別為第(二)項和第(三)項。
第四條
一、雖有協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新西蘭居民從中國取得的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所得,下列情況不應享受該款的優惠規定:
(一)任何人為其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以利用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優惠為目的而做出的違背該款精神與宗旨的安排;或
(二)任何既不是新西蘭居民也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的人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受益。
二、新西蘭主管當局對每一案例實施上述措施前,應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主管當局進行協商。
第五條
一、本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三條應適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本議定書第二條自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適用。
三、本議定書第四條適用于自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的次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第六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應通知對方已完成使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議定書應自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后一個通知發出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本議定書于1997年10月7日在惠靈頓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簽訂。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新西蘭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