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2]123號
頒布時間:2002-09-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最近一段時間以來,個別地區在律師事務所全行業實行核實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其核定的稅負明顯低于法定稅負。這種做法不符合《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帳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12號)精神,容易造成稅負不公,不利于發揮個人所得稅調節高收入者的作用。為強化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現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區均不得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核定征稅辦法。要按照稅收征管法和國發[1997]12號文件的規定精神,對具備查帳征收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實行查帳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已經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核定征稅辦法的地區,必須在年底前自行糾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將糾正情況報告總局。
三、對按照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確實無法實行查帳征收的律師事務所,經地市級地方稅務局批準,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中確定的應稅所得率來核定其應納稅額。各地要根據其雇員人數、營業規模等情況核定其營業額,并根據當地同行業的盈利水平從高核定其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不得低于25%.對實行核定征稅的律師事務所,應督促其建帳建制,符合查帳征稅條件后,應盡快轉為查帳征稅。
四、各地要嚴格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對律師事務所的個人所得稅加強征收管理。對作為律師事務所雇員的律師,其辦案費用或其他個人費用在律師事務所報銷的,在計算其收入時不得再扣除國稅發[2000]149號第5條第2款規定的其收入30%以內的辦理案件支出費用。
五、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以及其他中介機構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也應按照上述有關原則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