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頒布時間:1987-12-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
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根據市十屆人大六次會議上代表提出的第47號議案,并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政法委員會關于辦理該項議案的報告,決定對《天津市若干公民權益糾紛分工受理的規定》部分條文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原文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的經濟賠償糾紛,情節輕微的,由公安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毀,情節輕微,不予治安處罰的經濟賠償糾紛,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解決的,由公安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解決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原文是:“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為:“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機關裁決。當事人接到裁決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天津市若干公民權益糾紛分工受理的規定(修正)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權益糾紛分工受理的規定>部分條文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正確、及時地解決公民權益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平等、團結、友愛、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關系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應當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方便群眾、積極調解的原則。
第三條 公民權益糾紛按照下列規定分工受理:
(一)屬于民事糾紛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屬于經濟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由經濟管理部門、仲裁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屬于行政糾紛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對受理前款中的糾紛有爭議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請求的部門受理。該部門發現糾紛確實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職權的部門受理。
第四條 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對于本單位內部發生的糾紛或者當事人要求解決的糾紛,應該及時認真地調解處理。調解處理不了的,及時告知或者協助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司法助理員和各級調解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調解民間糾紛。
第五條 對于公民解決權益糾紛的要求,推諉搪塞、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所在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間因伙用部位發生糾紛,由房屋出租人調解或者處理,承租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因互換房屋使用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經辦換房手續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單位自有房屋在經營管理中,因欠租、修繕、強占等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本單位進行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是外單位職工的,可以由有關單位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因違章建筑、違章用地引起的糾紛,分別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毀,情節輕微,不予治安處罰的經濟賠償糾紛,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解決的,由公安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解決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部門裁決。當事人接到裁決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的經濟賠償糾紛,可以由醫療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權益糾紛當事人雙方是法人的,適用本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