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1987-09-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正當權益,提高種子質量,積極推廣良種,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農作物種子包括糧食(含薯類)、油料、蔬菜、綠肥及其它經濟作物在農業生產上種植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良種的選育、經營和推廣,實行經濟扶持,促其發展。要努力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并有計劃地組織供應良種。
第四條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采用良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國營種子生產基地、資產和產品。
第六條 農作物優良品種的選育和推廣,應采用新技術。
種子的科研、生產和經營,應推行合同制。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我省境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機構和任務
第八條 省、州(市、地)、縣的種子管理部門,歸同級農業主管部門領導。其任務是:
一、執行和監督執行國家有關農作物種子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并監督實施農作物品種區劃、良種繁育和推廣規劃;
三、制定種子繁育制度、推廣制度和經營管理辦法;
四、負責品種試驗、示范和審定的組織工作;
五、制定并監督實施農作物原(良)種生產和種子檢驗、倉貯、包裝、運輸等技術標準;
六、組織建設省、州(市、地)、縣、鄉良種生產基地,健全良種繁育推廣體系,指導鄉農技站、村農業技術員搞好種子服務和農戶自用種子的選留;
七、對良(原)種場、種子經營部門實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八、培養種子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條 省、縣的農作物種子經營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的生產、加工、檢驗、經營和推廣。
第三章 種質資源管理和品種選育
第十條 全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鑒定、研究和利用,由省種子管理部門委托省農林科學院負責。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國外、省外引進的品種(系),必須到省種子管理部門登記、編號,并交說明書。不辦登記手續者,用此品種(系)作親本育成的或直接引種成功的品種,均不予審定、評定和獎勵。
從國外、省外引進的品種(系),必須按規定檢疫合格后,方可作育種材料或安排試種。
第十二條 向國外提供的農作物品種資源,由省農林科學院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育種單位和育種者,應根據不同生態類型地區的育種目標選育優良品種,并提出品種標準和栽培技術要點。
第十四條 育種單位和育種者,對未經審(評)定的品種(系)應在種子管理部門確定的試驗點試種。
第十五條 有關農作物品種選育的基礎理論及其應用技術研究,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安排。
第四章 品種審(評)定
第十六條 農作物優良品種,實行省、州(市、地)兩級審(評)定制度。
第十七條 省、州(市、地)設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縣設農作物品種審查小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審(評)定農作物優良品種的權力機構,也是農作物育種成果的鑒定機構,其職責是:
一、審定育成的、評定引進的農作物品種,并對合格的品種進行登記、編號、命名、頒發證書和發布推廣;
二、提出修改農作物品種審(評)定規定,制定農作物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辦法,委托主持農作物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工作;
三、審批農作物品種區劃;
四、檢查合格品種的推廣情況,決定縮小種植區域或停止使用的品種;
五、向上一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推薦參加區域試驗和審定的品種。
第十八條 凡審(評)定合格的農作物優良品種,育種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供規定數量的原種,由種子經營部門組織示范、繁殖和推廣。
未經審(評)定或審(評)定不合格的品種,不得經營、推廣和宣傳。
第十九條 青海省農作物品種審(評)定的規定,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五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要自選、自繁、生產自用的種子。
種子經營部門應建立種子生產基地,逐步向專業化生產方向發展。
第二十一條 種子生產基地包括國營良(原)種場。國營農場種子隊和種子經營部門建立的特約繁種基地及鄉農技站建立的就地供種基地、異地換種基地。
第二十二條 國營良(原)種場和國營農場種子隊,按原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生產原種。鄉村特約繁種基地、就地供種基地和異地換種基地按種子田的生產技術生產大田用種。
異花授粉作物的種子生產,應采取隔離繁殖的保純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國營良(原)種場以繁育農作物原種良種為主,積極開展多種經營。
國營良(原)種場的新建、擴建、改建、恢復、遷并或改變性質、任務,須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審批。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四條 各級種子管理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應充實檢驗人員。
種子檢驗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任何人不得妨礙和干預。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部門經營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取得合格證。其它單位和個人經營的種子,必須符合質量標準,接受抽查檢驗。農民自繁自用的種子應自行檢驗,種子檢驗機構要予以抽查指導。
因種子質量問題發生爭執時,由省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仲裁。
第二十六條 出入省的農作物種子,必須取得檢疫合格證。無檢疫合格證,公路、鐵路、民航和郵政部門不得運輸和郵寄。
嚴禁在種子繁殖基地作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二十七條 因遭受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調運商品糧作種子時,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種子檢驗機構發給特許證,經檢疫部門檢疫后,方能種植。
第二十八條 種子檢疫工作,由植物檢疫部門按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青海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執行。
進出口種子的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進出口檢疫條例》辦理。
第七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九條 國營種子經營部門是經營調劑農作物種子的主渠道。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經所在縣種子管理部門許可,縣工商行政部門驗證審查后發給營業執照,方能上市銷售。
生產種子的單位和農戶,在完成預約合同定購數量后剩余的種子,允許自行銷售。
第三十條 凡承擔合同定購種子的生產單位和農戶,糧食部門應當相應減少商品糧合同定購任務。
第三十一條 國營種子經營部門以服務為宗旨。經營種子執行按質論價、優質優價的政策。作價原則由省農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商定。經營盈余自留,用于種子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對提供良種的生產單位和農戶,應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 種子的調運,由種子管理部門出具證明,交通運輸部門要按規定期限安全承運。
第三十三條 種子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由省種子經營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經營。
第三十四條 國營種子經營部門按國家規定享受免稅,同級財政、金融部門在對其提供周轉金、貸款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八章 救災備荒種子和備用良種
第三十五條 各級糧食部門應做好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的收貯、調撥和供應工作。收貯的數量和品種,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自然災害發生的規律和需要確定。
農業生產單位和農戶應貯備自用的救災備荒種子。
第三十六條 省種子管理部門根據全省種子基地救災的需要,組織貯存備用良種,委托各縣種子經營部門收貯。
第九章 種子加工和貯藏
第三十七條 種子經營部門對經營的種子必須嚴格執行種子分級標準和貯藏、包裝、運輸標準,符合標準的才能作為商品種子調運和銷售。
種子管理部門對農戶自用種子的加工、精選進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八條 種子經營部門和國營良(原)種場必須具有種子倉貯、晾曬、加工等設施,配備加工機械、貯藏保管人員。
第十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九條 凡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情節輕重分別由當地種子管理部門給予經濟處罰;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停止營業或吊銷執照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在品種資源保存和品種選育、試驗、審(評)定以及種子生產、加工、檢驗、檢疫等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造成損失的;
二、販運、倒賣、銷售假、劣種子的;
三、阻礙、破壞新品種選育、試驗、審定、生產和推廣的;
四、擅自宣傳、散發和銷售未經審(評)定的或審(評)定不合格品種(系)的種子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引進未經檢驗、檢疫的種子,給生產造成損失的;
六、承運、郵寄、銷售無檢疫合格證的種子的;
七、擅自挪用救災備荒種子和備用良種,影響救災生產的;
八、侵占和破壞國營種子基地的土地、固定資產、育種材料等生產資料的;
九、將不準出國的品種和種質資源直接或間接運出國境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種子質量仲裁決定和經濟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和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仲裁決定和經濟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負責仲裁和作出經濟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