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1988-09-0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條 全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義務教育可分為初等義務教育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下同)兩個階段,執行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基本學制。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根據全省各地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同狀況,義務教育的實施應分階段、有步驟地進行:
(一)西寧市(不含大通縣)、青海礦區、格爾木市和德令哈市城區、大柴旦鎮、茫崖行政區,1990年普及初級中等教育,三至五年后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2000年普及初等義務教育,2005年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二)海東地區各縣和大通、貴德縣以及牧業區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1995年前普及初等教育,經過五年鞏固后,實施初等義務教育,2006年前普及初等義務教育;2010年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爭取2015年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三)牧業區各縣,堅持以寄宿小學為主的多種形式辦學,不斷提高入學率、鞏固率、畢業率和普及率,為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等義務教育積極創造條件。
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辦學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和純牧業區,兒童入學年齡最遲不得超過九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免于就學的,須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并出具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有使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教育的義務,必須保證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入學,并不得中途輟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統一規劃,合理設置小學、初中(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下同),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積極創造條件,發展學前教育和弱智、盲聾啞及其它殘疾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包括寺院),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興辦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愿捐資助學。
第八條 城鄉小學、初中的開辦、合并、搬遷、停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轄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市轄區的小學,由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縣(市)以下的中心小學、初中,由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村的小學、簡易小學,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五)城鄉小學不準附設初中班。
第九條 學校有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按時入學,受完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
小學、初中應接收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兒童、少年入學。
學校要嚴格學籍管理制度,不得強迫學生退學或轉學。
第十條 學校必須加強對學生的品德教育,嚴格執行教學大綱、教學計劃,改革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合格畢業生。
學校應積極推廣和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應堅持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沒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十一條 學校應加強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學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它財產,不得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干擾學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經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讓學校停課。
禁止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作非教學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干預義務教育的活動,不得向在校學生宣傳宗教。
不準在學校傳播淫穢讀物和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
第十二條 教師應具有國家規定的文化水平和相應的業務能力。
教師資格的取得,須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進行考核和審定,合格者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教師應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忠于職守。
教師應遵守和維護職業道德,禁止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三條 全社會要尊重教師,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邊遠山區、牧區長期堅持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切實保證和逐步提高民辦教師的待遇。民辦教師的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時發給。
縣(市、區)應逐步設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于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難補助和“老有所養”的問題。
第十四條 為保證義務教育所需要的師資,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師資建設放在先行地位,優先發展師范教育。
對在職教師應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培訓,提高教學水平。
師范院校和其它院校按計劃分配當教師的畢業生,一律分配到學校從事教育工作。
師范院校定向招收學生,實行定向分配。
委托培養和脫產進修的教師,畢業或結業后仍回委托地區和單位從事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 中、小學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抽調和借調教師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要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地方機動財力應有適當比例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農村、牧區和城鄉企業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教育費附加要按期如數返還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辦學單位。
縣(市、區)、鄉(鎮)應逐步設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補充教育經費。
學校應因地制宜組織勤工助學。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努力改善中、小學辦學條件,逐步達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
在城市和縣鎮,國家舉辦的中、小學的建設,列入當地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農村、牧區中、小學校舍建設投資,以鄉(鎮)、村自籌為主,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有困難的地方應酌情予以補助。
城市和農村、牧區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第十九條 教育經費要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單位向學校攤派,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家長單位亂攤派、濫收費用。
各級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教育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對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經學校提名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減收或免收雜費。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學生就學。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扶持民族教育事業,除正常經費和基建投資按規定劃撥外,國家撥給本省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應有一定比例用于發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義務教育的實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方針、政策、規劃及辦學標準,制定發展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教育的政策。
(二)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東行署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義務教育的方案,檢查、監督所屬縣(市、區)義務教育經費的落實、管理和使用。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和方案,并組織實施。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小學和初中。
(五)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普及義務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辦有中、小學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職工子女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檢查驗收制定,驗收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捐資助學,為發展基礎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于職守,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送兒童、少年入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鄉(鎮)或區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將兒童、少年辭退,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及責任教師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責令其將學生收回。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四、五款和第十五條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批準的領導人和承辦的人事部門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并責令其將截留的畢業生、教師或抽調、借調的教師退回。
違反本辦法的罰款用于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除有關教育經費的規定以外,其它條款均適用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的小學、初中。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