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1-23 15:17:44.000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全社會理解、尊重、關心和幫助殘疾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殘疾評定,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評定機構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辦理。
第三條 殘疾人依法享有公民的人身、政治、經濟和文化各方面的權利。保障殘疾人人格尊嚴不受污辱的權利,接受特殊教育和獲得勞動就業、勞動保護的權利,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
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應當按國家規定給予優待。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全體公民都應當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民政部門是人民政府主管殘疾人工作的職能部門。
第五條 殘疾人組織應當代表殘疾人的利益,承擔政府委托的任務,動員社會力量從物質上精神上推進殘疾人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殘疾人應當發揚自尊、自愛、自立、自強精神,依法履行公民義務。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七條 采用普通教育、特殊教育和職業教育相結合的方法,積極發展與殘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適應的教育。
第八條 對肢體殘疾但生活能夠自理,不妨礙學習的兒童和少年,應吸收到普通中小學校就學。
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對有生活自理能力、符合專業要求、考試成績符合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應予錄取。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不斷地改進教學內容和教學方法,加強勞動技能教育,使殘疾學生既學到文化知識,又掌握勞動技能,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建設人才。
第十條 教育部門要有計劃地培養和培訓特殊教育師資,重視配備特殊教育設施。
從事特殊教育的人員,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待遇。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要重視對殘疾職工的文化和職業技術培訓,鼓勵和幫助殘疾職工自學成才。
第三章 勞動就業
第十二條 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為殘疾人勞動就業創造條件,提供機會。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應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通過各種渠道、采取多種形式安排勞動就業:
(一)由勞動人事部門安排就業;
(二)由民政部門、鄉(鎮)、街道興辦和發展社會福利企業安排就業;
(三)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興辦或聯辦社會福利企業,安排殘疾人就業;
(四)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謀職業。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招聘職工時,對殘疾人應當一視同仁,對適合殘疾人的工種和工作,應當優先錄用有專業技能的殘疾人。
對錄用的殘疾職工作出辭退、除名等決定時,應當征求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和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的比例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享受減免稅待遇,減免的稅收應用于發展生產和殘疾人福利事業。
從事個體經營,而經濟仍有困難的殘疾人,可依法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稅。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身心障礙情況,合理確定勞動定額,按勞付酬。
第十七條 殘疾職工與健全職工有同等參與企業管理的民主權利。殘疾職工多的單位要有一定比例的殘疾職工代表參加民主管理機構。
在定級、晉升級稱和勞動福利待遇等方面,殘疾人享有與健全人同等權利。
第十八條 計劃、經濟、物資部門對福利企業生產所需要的原材料應予照顧,對適合殘疾人生產的產品優先安排,對福利企業的技術改造應予支持。
財政、銀行發放貸款,城建部門收取地方規定的建設配套費,對福利企業應給予照顧。商業部門對福利企業的產品應積極組織購銷。
第十九條 福利企業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平調。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殘疾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應當受到重視。殘疾人參加文化、藝術活動和體育競賽的,在集訓、比賽、表演期間,所在單位應保證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基層組織和殘疾人所在單位要關心殘疾人的婚姻家庭,經常在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殘疾職工參加社會保險,應當按有關規定交納保險金。保險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和社會團體要重視發展康復醫療設施,衛生部門和醫療單位要積極創造條件,為殘疾人康復醫療提供優質服務。
從事殘疾人事業的保育人員、醫護和康復工作者,應當受到社會尊重,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設計、建設部門對新建和改建的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應視情況設置方便視力殘疾人和肢體殘疾人用車的坡道。
第二十五條 城市街道、鄉(鎮)、村基層組織對殘疾人的生活給予扶助,鼓勵民間興辦殘疾人福利事業。
殘疾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親屬,依法履行對殘疾人的撫養、扶養、贍養義務。
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無親屬、無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定期發給生活救濟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或個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對殘疾的預防和康復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從事特殊教育、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做出突出貢獻和熱心為殘疾人服務事跡突出的;
(三)為減輕殘疾人的痛苦有發明創造的;
(四)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事跡突出的;
(五)宣傳、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
(一)戲弄、歧視、虐待、侮辱殘疾人的;
(二)不履行撫養、扶養、贍養殘疾人義務的;
(三)因工作失職而造成殘疾人殘疾加重的;
(四)招生招工中拒不接受符合錄取條件的殘疾人的;
(五)無正當理由辭退、除名、開除殘疾職工和殘疾學生的;
(六)挪用殘疾人教育經費、社會救濟或康復醫療經費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