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6-23 10:03:52.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依法舉行的游行、示威,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三條舉行游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跨縣(市)的,到有關地區行署公安處提出書面申請;跨地區、市的,到自治區公安廳提出書面申請。
舉行游行、示威的申請書,必須注明組織者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說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及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于游行、示威的申請,除違反憲法、法律規定,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以外,應當許可。
為了維護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機關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行進路線,并可提出相應的要求。游行、示威者對公安機關的決定和要求,應當遵守。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請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組織者。
第六條游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游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負責維護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者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沿途涂寫、刻畫、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園林、綠地、農作物和公共設施。
第七條公安機關對于許可的游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對于違反憲法、法律和本規定的游行、示威,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勸阻、制止。
第八條對于在游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本規定的應用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