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令第109號
頒布時間:2008-03-06 08:53:42.000 發文單位:司法部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關于修改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結合近幾年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開展聯營的情況,決定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聯營,是由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進行聯合經營,向委托人分別提供香港、澳門和內地法律服務?!?/p>
二、刪除第五條第(七)項,將第(六)項修改為“已獲準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且代表機構在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聯營時代表機構設立未滿兩年的,自代表機構設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將第(五)項修改為:“(五)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復印件,負責人、所有合伙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六)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原第(六)項內容變為第(七)項。
四、在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經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聯營的,作出準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準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獨資經營者、合伙人姓名。”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共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作為共用辦公場所。共用辦公場所或辦公設備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p>
七、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被依法注銷的”,原第(四)項內容變為第(五)項。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聯營執業許可證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ǘ┥弦荒甓鹊穆摖I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以聯營名義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聯營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情況,聯營收費的分享和運營費用的分攤情況,聯營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聯營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情況的文件。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的,視為聯營雙方自行終止聯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3號發布,司法部令第100號和第106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