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4-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人大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做好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書面意見)的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書面意見,是代表參政、議政,行使管理國家事務民主權利的重要形式,各機關和組織必須高度重視,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條 代表的書面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人聯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閉會期間提出。
第四條 代表提出的書面意見,事實要力求準確,建議要具體,并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統一印發的書面意見用紙,一事一案書寫。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書面意見,不屬于本市國家機關職權范圍的,作為來信處理。
第六條 代表對本市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的書面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交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歸口負責處理。
代表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提出的書面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書面意見后,必須根據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研究處理,可以辦到的事,應積極辦好,講究實效。
第八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意見,有條件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盡可能在會議期間研究處理,并答復代表;不能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在閉會以后抓緊研究處理。
承辦單位要抓緊處理代表書面意見,最遲應在兩個月以內處理完畢。如代表所提問題情況復雜,在限期內確實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向有關歸口負責機關報告,經同意后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并需告知提書面意見的代表。
第九條 承辦單位在處理代表書面意見時,應采取上門訪問、座談等方式,加強與提書面意見代表的聯系,認真聽取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十條 承辦單位處理代表書面意見完畢后,應逐件進行復查,切實予以落實;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同時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有關歸口負責機關。承辦單位的書面答復應由單位負責人簽發。
代表在收到承辦單位書面答復后,可以對處理結果提出意見,并填寫《代表書面意見處理情況征詢意見表》。承辦單位對代表在征詢意見表中提出的意見,應及時研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在一個月以內答復代表。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對代表書面意見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處理結果表示不滿意的,有關歸口負責機關應當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或者實地進行調查研究,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處理并作出書面答復;代表也可以對書面意見的處理情況進行視察,提出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對與本委員會有關的重要書面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應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書面意見的處理情況,并書面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后施行。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