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8-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普及義務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各區、縣。
第三條 中、小學教育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管理。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小學和初中,市區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郊縣由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體職責另行規定。
第四條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建立視導制度,負責對本地區范圍內義務教育的實施情況進行視察、督促和指導,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動員社會力量發展幼兒教育,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做好準備。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每一個適齡兒童、青少年,不分性別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小學和初中(包括初級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小學和初中的學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
第八條 盲、聾啞和弱智兒童、青少年接受特殊義務教育。特殊義務教育的年限為九年,教育程度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市特殊義務教育的實施規劃由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分別制訂。
第九條 本市兒童的入學年齡為六周歲。為了保證正常的教學秩序,適齡兒童都應于新學年開始時入學。
區、縣推遲或提前入學年齡不超過六個月。入學年齡的推遲或提前適用于該區、縣學齡兒童的整體。
盲、聾啞、弱智等特殊兒童的入學年齡為七周歲。
實驗性學校的兒童入學年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兒童,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可以延緩入學。
身患殘疾的學齡兒童,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查驗證明,確實喪失學習能力的,應免予入學。
中、小學和特殊教育機構不招收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入學。
第十一條 兒童的入學年齡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在每年小學招生前兩個月公布。
第十二條 小學、初中的設置應合理布局,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以方便學生就近入學為原則劃定學區。區與區、縣與縣、區與縣毗鄰地區之間的學區,由相關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協商劃定。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區、縣規定的入學年齡和學區,將本地區內學齡兒童調查清楚,造具入學名冊,于小學招生前一個月,分送給指定的學校。入學名冊經學校復核后,由學校發出入學通知。
第十四條 小學升初中只進行畢業考試,不進行升學考試。具體辦法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擬訂,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適齡兒童、青少年都應受完九年義務教育,達到初中畢業或結業的文化程度。對讀滿九年而達不到上述程度的學生,應繼續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在其達到法定勞動年齡以后,由學校出具學歷證明,離校就業或待業;經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學校批準,也可以繼續讀到初中畢業或結業。
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學生中途輟學離校就業、待業的,所在學校不得出具任何學歷證明。
第十六條 凡屬本市常住戶口的適齡兒童、青少年在本市學校接受義務教育免繳學費。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學生借讀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使其撫養的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并不間斷地受完九年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青少年、兒童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
第十九條 中、小學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面向全體學生,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學校不得借故拒收應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
嚴禁對學生進行體罰和變相體罰。
未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學校不得令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退學。
第二十條 小學、初中的辦學形式為全日制。
在特殊情況下,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區、縣可以采用兩部制等教學形式,但必須安排好學生的校外課余生活。
第三章 辦 學 條 件
第一節 校舍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的校舍、場地、設備等配置標準,根據國家的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和郊縣的實際情況,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本市有關部門制訂。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危險房屋的翻建和改造,包括籌措經費、材料和組織施工,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分級管理的職責范圍分工負責。
學校所在地的區(縣)物資、建筑、房產管理等部門應按國家計劃價格優先解決修建學校危房所需的材料和施工力量。由市撥專項補助經費部分所需的材料,應列入市計劃,由市物資部門予以保證,連同專項補助經費一并下達。
第二十三條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單位建造住宅及本市各系統自建住宅都應同時配建或擴建中、小學;或者由建設銀行在該項目總投資存款中扣除百分之五的建設經費,劃撥住宅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籌建配套中、小學。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侵占校舍、場地和設備。
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非教學之用。
第二節 師 資
第二十五條 中、小學教師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熱愛教育事業。高中教師應具備高等師范本科、初中教師應具備高等師范專科、小學教師應具備中等師范畢業的學歷以及相應的業務能力,或具備考核合格證書。
隨著本市經濟、文化和教育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中、小學教師的學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要重視和加強師范教育,在師資、設備、經費等方面予以保證。要積極動員和鼓勵品學兼優的高、初中畢業生報考高、中等師范院校。
高、中等師范院校要堅持為基礎教育服務的辦學指導思想,提高師范教育的質量。
第二十七條 建立和健全中、小學教師考核制度,加強對中、小學教師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學教師的任職資格由區(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考核和審定,具體辦法另訂。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要重視和加強師資培訓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學教師的政治、文化和業務水平。
辦好市和區、縣各級教師進修院校,建成以市級教師培訓機構為中心的各級教師進修院校網絡。并應充分發揮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以及廣播、電視、電化教育機構和社會各方面力量的積極性,舉辦多層次、多形式的師資培訓。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教師進修可采取函授、業余面授、廣播電視教育、自學考試、脫產進修等形式,以業余進修為主,由各級教師進修院校分級負責。
中、小學應積極創造條件支持教師參加進修,并組織和指導教師密切結合教學通過自學和互教,在校內進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學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關心教師的身體健康。
鼓勵教師從事農村教育工作。自《條例》生效時起,由市區去郊縣,或由郊縣城鎮去鄉村任教的大、中專畢業生,保留市區、城鎮戶口,并給予生活補貼。原系農村戶口回鄉任教的大、中專畢業生定為居民戶口,并可在任職學校落戶。
鄉村教師不承包責任田、口糧田,不承擔義務工。鄉村教師購買議價糧的差價由鄉人民政府補貼。
第三十一條 高、中等師范院校的畢業生,由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逐級分配。高等師范院校畢業生的分配應該保證普及義務教育師資的需要;中等師范學校畢業生都應分配到小學任教。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證中、小學教師隊伍的穩定,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抽調中、小學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節 經 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以上一年的財政撥款(不包括一次性財政撥款)為基數,以高于本年度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幅度逐年增長,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年有所增長。
第三十四條 城市教育費附加按國務院關于《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征收。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按鄉(鎮)、村兩級企業當年征稅利潤百分之三計征,在稅前列支,由稅務部門征收。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資助或興辦普及義務教育事業。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經費。
中、小學校辦工廠經費按規定使用,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得隨意調用。
第四章 考核和獎懲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普及義務教育的組織實施。對普及義務教育工作,以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分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考核。經考核達到規定的基本要求的,發給證書;成績優異的,給予表彰和獎勵;沒有達到規定的基本要求的,給予批評并限期達到。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普及義務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拒不送其撫養的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或使其中途輟學的,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其限期送適齡子女或被監護入學。無正當理由,經批評、教育仍不履行此項義務者,視情節輕重,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條 招用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青少年、兒童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的單位或個人,責令退回,并視情節輕重,按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者,是單位的,應加重處罰,按人處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限期退回;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行政處罰,市區由區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郊縣由縣教育行政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出具書面通知書。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單位及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逾期不起訴又拒不履行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損壞或者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退回。造成損失的,必須按價賠償。
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非教學之用的,所得非法收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沒收,并按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抵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198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