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04-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管理和財務監督,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違法活動,促進生產和流通的健康發展,根據財政部頒發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簡稱辦法,下同)。
第二條 本市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國企業、華僑和外籍、港澳臺人員有關發票的管理事項按有關規定辦理外,都必須遵守《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上海市統一發票(簡稱發票,下同)由市稅務局統一管理,統一監制,統一發放。并對一切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發票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據,是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本市境內的一切單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滬單位,駐滬部隊,下同)和個人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勞務服務(包括工業加工,下同)以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所提供給付款方的各種票據,均屬發票的范圍。
第五條 本市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凡從事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筑安裝、農產品采購、進出口貿易、出版發行、商業經營、勞務服務、技術咨詢和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均應向付款方如實開具發票,并在發票上加蓋印章,填寫經營地點或住址(個人)。但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也可不開具發票,如消費者索要發票,則不得拒開。
第六條 一切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和個體工商戶,在購買商品、產品、接受勞務服務、廣告、咨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時,均應向收款方取得發票。
各單位財務部門和個體工商戶,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憑證,不得付款入帳,如有違反,有關單位和個人應負責補繳所偷漏的稅款,同時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條 上海市發票分為工商企事業發票、個體工商業發票、臨時經營發票和批發扣稅發票四種。
工商企事業發票適用于國營企業、事業,城鄉集體企業、事業和其他有經營業務收入、收益的單位,并按經營行業的不同情況,分設相應類型的發票。
個體工商業發票適用于有證個體工商戶。
臨時經營發票包括特種發票、集市貿易發票適用于從事臨時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直接填開。
批發扣稅發票適用于代扣稅單位,由代扣稅單位填開。
各種發票的發票聯均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紅色的“上海市稅務局統一發票監制章”或“上海市××縣稅務局統一發票監制章”。原“上海市稅務局統一發票專用章”和“上海市××縣稅務局統一發票專用章”停止使用。已套印上述專用章的發票可繼續使用到1988年底為止。
第八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市屬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發票,可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設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制。
地方交通運輸企業申請印制、購用發票,應按上海市稅務局、上海市交通運輸局的聯合通知有關規定辦理。
自行設計印制的發票,其內容應包括:企業名稱、地址、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商(產)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和大寫累計金額、經手人、開票日期、銀行帳號、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字號等。
第九條 村辦企業、校辦工廠、知青合作社(組)、街道服務站(組)和個體工商戶所需用發票,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購用,原則上不得自行設計和印制。
其他單位中除財務制度比較健全,發票使用量較大或某些行業需用特殊格式發票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可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印制外,其余單位均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凡申請印制或購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憑稅務登記證(卡)向主管稅務機關領取《印制、購用發票申請表》,填報登記,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對符合印制發票條件的單位,核發《發票登記簿》,據以進行日常記錄;對不符合印制發票條件的單位,核發《發票購用證》或《發票臨時購用證》,據以購用發票。
對批準自行印制發票的單位,每次印制發票時,應填報《印制發票申請單》,連同發票樣張,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發票上印的企業名稱與稅務登記名稱及單位發票章全稱三者必須相符。每次印量不得超過兩年的需用量。
購用單位向稅務機關購用發票時,須填寫《購用發票申請單》,憑《發票購用證》和經辦人印章,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購用手續,對持《發票臨時購用證》的單位和個人,還須攜帶已使用的發票存根,實行驗舊供新。向稅務機關購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工本管理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印制發票。嚴禁偽造、盜用、涂改、轉讓、代開、借用、虛開、出售、銷毀發票。
對填寫錯的發票,應完整保存其各聯,不得私自銷毀??瞻装l票、《發票登記簿》、《發票購用證》或《發票臨時購用證》應由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丟失,如發現丟失,應及時追查,并立即登報申明作廢,同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對下列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專用票據,可按各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暫由用票單位確定式樣,自行印制,不套印稅務機關統一發票監制章。
1.銀行、保險、郵政、電訊、水電、煤氣、醫療保健機構、環境衛生等單位使用的專業性票據;
2.鐵路、交通、航運、航空等單位使用的車船票、飛機票、行李票、臥具票和托運單、保管費、寄存費等票據;
3.由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經營性的臨時停車場停車費、自行車寄放費收據;
4.影劇院、書場、文化宮、游樂場和體育場(館)、公園、博物館等文體單位的戲票或門票(不包括營業性舞廳的門票);
5.房管、人防部門收取的房租費和使用費收據,以及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非經營業務收入和規費收入的專用收據;
6.經主管部門批準從事收購業務的收購憑證;
7.糧食系統內部調撥糧食、面粉(不包括糧食復制品)使用的調撥單;
8.刊物、雜志的征訂單;
9.外貿部門以外幣(不含兌換券)向國外客商收取貨款、費用的憑證;
10.其他經稅務機關審定的專用單據。
上述單位經營其他業務的收入(如郵電局對外修理車輛、銀行銷售金銀飾品、影劇院團體購票的報銷憑證等),以及將業務承包給集體和個人經營的,仍應按照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發票只限于本單位和個人使用,不得攜帶到外地填開。外地工商企業和個人攜帶商品、產品來本市銷售,或委托本市企業代銷或提供勞務,均不得使用外地發票。如發現使用外地發票者,應予收繳。
外地工商企業來本市經營,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持有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適量購用本市發票,并預繳保證金。臨時經營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憑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換開臨時經營發票,不得整本購用。
第十四條 本市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到外地采購(或函購)商品或委托加工,可憑當地發票入帳。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指定的承印發票的印刷廠,應具有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項保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保證發票監制章和發票的安全,對廢票應由專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稅務機關監督下定期銷毀。對管理制度混亂的印刷廠,稅務機關應停止其印制發票,并收回發票監章。
承印發票的印刷廠,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核發的《印制發票通知單》或《印制發票申請單》及發票附樣印制,應保證質量,按時交貨。不得將承印的發票轉手委托其他印刷廠印制或裝訂。有關印刷廠應拒絕承印。
第十六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并、遷移、停業或改變戶名時,應將用過的發票存根辦好交接手續,妥為保存;對結余的空白發票清點列冊,在辦理重新開業稅務登記或注銷稅務登記時,無償地交回主管稅務機關,予以銷毀。如需轉入新辦單位繼續使用,必須戶名相同,并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管理,積極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檢查。稅務機關需要將用票單位和個人的發票(不含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向對方開具《發票換票證》?!栋l票換票證》與所對換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各主管部門要積極支持和密切配合稅務機關,共同做好發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和印制發票的印刷廠以及一切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建立和健全發票管理制度,必須指定專人負責發票的印制、購用、入庫、發放、結存、銷毀、繳銷等事項;必須設置專項帳冊,嚴格審核領、用、存和繳銷手續,按號順序使用;對已用過的發票存根,應妥善保管,如需銷毀,應按會計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必須按規定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印(購)、用、存年報表。稅務機關內部也應向上級報送發票年報表。
第十九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在查實處理后,對檢舉揭發者應按財政部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查處發票違章案件時,均應立案,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區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酌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糾正者,稅務機關有權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繳其發票和其他稅務管理證件,并從嚴處理。
1.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填開、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發票者;
2.擅自出售、銷毀發票者;
3.偽造、盜用、私印、涂改、轉讓、代開、借用、虛開、撕毀、丟失發票者;
4.承印發票的印刷廠轉手委托其他印刷廠印制發票或不按規定保管發票監制章造成丟失者;
5.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發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不接受或阻撓稅務機關監督檢查以及不按本辦法規定在發票上加蓋印章和經營地址者。
上述違章行為造成漏稅、偷稅、抗稅的,除按上款規定處理外,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企業單位的非經營性收入,應使用上海市企業單位統一收據。收據聯套印紅色的“上海市稅務局統一收據監制章”,其管理辦法與發票管理相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執行。原《上海市統一發票管理試行辦法》及《上海市統一發票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應以本辦法為準。
198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