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09-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1987年9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明確天津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工會在合營企業中的地位,維護合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合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天津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參加工會,開展工會活動。
合營企業建立工會,須報經上級工會批準。
合營企業工會是中國工會的組成部分,受上級工會的領導。
合營企業的外國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可申請加入工會,經批準成為工會會員。
第三條 合營企業工會是合營企業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企業職工的代表,依法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四條 合營企業工會具有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合營企業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合營企業工會按照合營企業職工人數多少,設兼職的或者專職的主席(委員)。
合營企業工會需要設專職主席(委員)的時候,經與合營企業董事會協商后,由合營企業工會報經上級工會批準。
第六條 合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委員)的工資由工會經費開支,企業與工會另有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其工資以外的經濟福利待遇與本企業職工相同,所需費用由合營企業支付。
合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任職期間的工資和工資以外的經濟福利待遇比照中方副經理(副廠長)確定。
合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委員)不再擔任工會專職職務的時候,合營企業應當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第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一般不占用生產(工作)時間。合營企業工會和兼職工會委員開展工會活動,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應當事先征得合營企業的同意。經合營企業同意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職工的工資、獎金以及各種補貼,由合營企業照發。
第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對合營企業執行勞動保險、勞動保護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合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合營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合同,指導、幫助職工與合營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十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監督合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福利、獎勵基金,并協助企業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董事會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的時候,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合營企業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的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的時候,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董事會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應當執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臨時增加勞動時間,應當事先征得合營企業工會的同意。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職工因公傷亡的時候,合營企業工會有權參與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辭退職工,須在辭退前一個月通知合營企業工會。合營企業開除職工,須提前通知工會。
合營企業工會對辭退、開除職工的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提出意見,同合營企業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時候,先按合營企業決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辭退、處分擔任合營企業工會委員的職工,應當征得合營企業工會的同意;辭退、處分擔任合營企業工會主席的職工,應當經合營企業工會同意,并由合營企業工會報經上級工會批準。
第十六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勞動合同,服從勞動管理,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樹立良好職業道德,努力完成各項任務。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加強合營企業中方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對外開放政策的教育,不斷提高中方職工的政治思想素質。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支持合營企業的正確決策和科學管理,發動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促進合營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合營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搞好業務技術培訓。
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的業余文化生活,組織開展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當促進合營企業中外職工的相互了解,團結協作。
第二十一條 合營企業應當積極支持合營企業工會的工作,在辦公、會議以及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教育、體育事業等方面提供必要的物質設施。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每月應當按照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合營企業工會應當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企業撥交的經費。
第二十三條 合營企業工會與合營企業因勞動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時候,雙方均可向天津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在收到裁決書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加入合營企業工會的華僑、港澳、臺灣省職工以及外國職工,在脫離合營企業的時候,交回會員證。如本人要求對曾加入工會予以證明的,可由天津市總工會發給證明。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