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09-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促使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本規定還適用于經我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持有外地營業執照和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具的來津經營證明、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導下,個體工商戶進行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群眾組織。個體勞動者協會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活動。
個體勞動者協會可以聘請常年法律顧問,依法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依法向個體工商戶征稅。稅收額由稅務機關依法核定;必要時,可以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的意見。
第五條 向個體工商戶收費,必須按照國務院、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任何部門不得另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對未經國務院、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費用,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
第六條 國營商業批發部門、物資部門、生產部門和供銷合作社向個體工商戶出售商品,不得強行搭配。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因從事違法活動需要收回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它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和損壞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
第八條 經過批準設立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店鋪、亭、棚及劃定的攤位,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擠占、拆毀。確需占用或拆除的,須經原批準機關審定,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九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個體工商戶中強行入股或者安插從業人員。
第十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個體工商戶的資產及其合法權益;不準向個體工商戶索要或者強行壓價購買商品。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應在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紀守法,文明經營,提高生產和服務質量,接受有關部門和群眾的監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投機倒把;
(二)不準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三)不準制作、出售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不準轉手倒賣國家計劃供應的原材料;
(五)不準制作和出售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錄音帶、錄像帶及其它明令禁售的物品。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從國營批發部門、供銷合作社購進的商品,凡國家規定零售牌價的,應按規定的零售牌價出售;國家實行浮動價格的,應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定價出售;放開價格的,可以隨行就市。使用計劃供應的原材料生產的商品,應參照國營、集體企業生產的同類產品價格按質論價出售。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向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營業額和收益額,照章納稅。不得偷稅、漏稅。需要減、免稅的,應按稅務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交納各項費用。不得拒交、少交或拖延交納。
第十五條 取締無照經營。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有關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損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應由侵權人的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個體工商戶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和收費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個體工商戶對行政管理機關給予的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通知的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裁決。個體工商戶對裁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辱罵、毆打或者以暴力威脅執行公務的管理人員,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向侵權人的主管機關申訴,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