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10-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政府
有關區人民政府,有關委、局,有關單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口岸委《關于天津口岸組織外貿海運出口工作的若干規定》,現轉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關于天津口岸組織外貿海運出口工作的若干規定
為了保證完成國家外貿出口任務,加強對外貿出口運輸工作的計劃管理和綜合平衡,使口岸出口工作的各個環節緊密銜接,保持外貿出口渠道的暢通,以利于多出口、多創匯,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經天津口岸出口外貿貨物的單位,應認真執行國務院口岸劃導小組關于《外貿運輸計劃“兩級平衡、集中管理”辦法》(國口字〔1985〕4號)的有關規定,按時分別向有關部門準確提報年度、季度和月度海運出口計劃及計劃完成情況;按時參加有關的計劃平衡會議。凡無故不提報計劃的,按計劃外處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天津口岸委)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對計劃平衡、集港運輸、接卸、倉儲、檢查、檢驗、檢疫、裝船、結匯等環節進行督促、檢查,并協調、仲裁外貿出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為了便于出口貨物集港,使貨主均衡發貨,港務局要允許提前發貨或適當延長發貨期限。
三、裝運出口貨物的船舶結載后,凡貨主需臨時加載時,應在開船前一天與港務局協商,在船艙允許的情況下,港務局和船方(代理)應積極配合,允許加載。
四、出口貨物按配載計劃裝船,原則上不允許甩貨退關。凡因特殊情況必須甩貨退關時,港埠公司應報港務局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并及時通知貨主。被甩下的貨物,有關單位要及時安排下一條適航船舶裝船。
五、外貿出口貨物汽車集港,原則上由港務局安排接卸。港方應及時安排足夠的人力、機力卸車,做到不壓車。貨主或運輸單位是否需要自帶人力、機力卸車,由港埠公司前一日的聯辦會議確定。大宗貨物集中到達或卸貨有特殊要求的貨物,由港貿雙方協商,鑒定短期自帶人力、機力協議。凡港務局同意貨主或運輸單位自行卸車的,按港務局收費辦法計收(即:自帶人、機收取卸車費的10%為管理費;使用港口機械,組織成組、歸垛,收取卸車費的50%為機械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否則,貨主或運輸單位可以拒付。貨主或運輸單位自帶人力時,港方應提供所需的機械及設備。
六、港貿雙方要建立嚴格的貨物交接制度。港方收貨時,應給貨主鑒明收貨貨類、數收及殘損情況的收據。港方收貨后發生的貨損、貨差,由港方負責。
七、天津鐵路分局所屬有關接卸外貿出口物資集港的各車站,要進一步挖掘潛力支持外貿出口。凡經交通部、鐵道部、經貿部三部平衡確定的鐵路集運計劃,各站在執行中要做到計劃不削減,發運不停裝、限裝,有多少接多少。
八、在辦理計劃外外貿出口請東計劃時,物資單位要與接卸車站協商,接卸車站要給予方便。每月四日、七日和九日辦理計劃外外貿出口請車手續。
如遇交貨時間急迫,來不及按上述日期辦理計劃外請車手續時,接卸車站應根據貨主有關證件,作為特殊情況對待,予以審批。
九、天津市交通局駐港辦事處要做好公路集港車輛的管理、組織、協調工作,保證完成集港任務。
十、檢查、檢驗、檢疫單位要本著執法把關、簡化手續、加速驗放、便利出口的原則,做好檢查、檢驗、檢疫工作、決不能因為本部門工作不適應而影響貨主及時裝船結匯。
十一、商檢機構對自驗貨物,在具備檢驗條件的情況下,應于報驗后十天內出證;查驗貨物應于報驗后七天內出證;表外申報的貨物,隨報隨驗隨放。特殊情況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做到不影響裝船結匯。
十二、對外貿出口船舶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易變質食品的驗艙工作,在一般情況下,商檢機構接到外輪代理公司通知后,應及時到錨地驗艙,隨驗隨簽,使船舶能在靠港后及時作業。
十三、凡經營外貿貨物儲存業務的庫場,必須具備儲存條件。凡因庫場保管不善而造成貨損、貨差,庫場應負責經濟賠償。
有鐵路專用線的庫場,必須具備晝夜作業能力,有足夠的人力、機力,做到計劃內貨物隨到隨卸,不壓車。
十四、港口庫場、塘沽及天津東郊地區庫場均屬周轉性庫場。為了加速貨物周轉,提高社會效益,貨主應按合同規定的交貨期,提前一至三個月將貨物發至庫場儲存。沒有成交的貨物,原則上不得發運集港。
各物資部門應于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十二日前,將下季度儲存計劃報天津口岸委。
區屬庫場、非專業庫場,由所在區主管部門匯總后于每季度第一月的十二日前,將上一季度庫存情況報天津口岸委。
國營專業庫場,于每季度第一月的十二日前,將上季的庫存情況直接報天津口岸委。
十五、代運部門要本著“安全、迅速、準確、節省、方便”的經營方針,千方百計搞好優質服務,確保貨物質量,便利出口。
十六、中遠定期班輪,應按規定時間抵港、結載、出圖、靠泊、裝船、開航。配載大于核定量時,應事先與港務局協商。核心班輪,要做到既準班又不甩貨,提高實載率。
十七、外輪理貨公司辦理理貨業務,應及時、準確、無誤,夜班于每日九時前,白班于每日十二時前,將已裝完船的各票貨物,辦理完向船方簽認裝貨單(下貨紙)手續;船舶公司或代理應在上述手續辦完后的一個工作日內簽發正本提單,以利貨主早結匯。
十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198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