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07-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農牧業、工業生產和生活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利工程所有權:國家投資興建的,屬于國家所有;集體投資興建的,屬于集體所有;國家和集體共同投資興建的,屬于國家和集體共有;個人投資興建的,屬于個人所有。
第三條 水利工程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人管護和群眾管護相結合,誰建設,誰受益,誰管理。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主管全縣的水利工作;鄉(鎮)水利管理站負責本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鄉(鎮)管理,跨鄉(鎮)的由縣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單位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
第四條 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渠道、堤防、澇池、涵洞、涵閘、抽水機站、機井、水電站,排水、人畜飲水、水土保持、水產等工程,以及觀測設施、標志、道路、橋涵、供電設施、房屋、林木和其它附屬設施。
第五條 水利工程設施必須劃定保護范圍:
(一)水庫:壩坡腳線外300-600米,溢洪道外側10米,庫區最高水位淹沒線外50-300米;
(二)澇池:壩腳線外100-300米;
(三)渠道:填方渠道坡腳線外1-3米,挖方渠道渠口線外4-6米;
(四)電灌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的機房、進出口、蓄水池、供水點等各種建筑物周圍6-10米;
(五)堤防:壩腳線外2-5米。
第六條 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嚴加保護,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毀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侵占水渠道路;
(二)非管理人員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和閘門, 不得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不得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開渠、打井、挖窖、建墳、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開礦、采石、取土、拆石等;
(四)不得在河道、水庫、澇池、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輸水的物體,不得炸魚;
(五)不得擅自在堤壩、渠道保護范圍內墾荒、植樹、割草、放牧、砍伐林木;
(六)不得擅自拆除、變賣、轉讓水利工程設施。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承包經營管理責任制,可以對水庫、渠道、澇池、抽水機站、機井、管道等各項水利工程進行承包。
第八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供水單位可按拖欠水費的2%收取滯納金,直至限制或停止供水。
水費的計收標準、辦法和使用范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水行政部門可以從所轄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征收的水費總額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自籌解決;不足部分,可以從自收水費中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的勞務工,由受益單位分攤派工。
第十條 水利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有利于水利工程保護的原則,利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兩側及其它條件,開展水利綜合經營。
第十一條 對在水利工程管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復工程,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礙,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2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損失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