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房房[1989]293號
頒布時間:1989-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福建省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
第一條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房屋抵押活動的管理,切實保障抵押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房屋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稱抵押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自有房屋作為抵押物提供債權人(以下稱抵押權人)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
第三條 房屋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業法人。
第四條 房屋抵押活動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嚴禁利用房屋抵押進行高利貸及其他違法活動。
第五條 房屋抵押人必須是房屋所有權人,并對房屋享有完全處分權利的人。
第六條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未經確認合法所有權的房屋;
待判決、仲裁或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房屋;
享受有限產權、限制移轉的房屋;
被司法,行政機關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屋;
房產債務尚未清償的房屋。
第七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抵押時,抵押人須征得有權處分房屋的所有權人的認可。
(一)全民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業行政主管或地方財政部門所出具的認可文書;
(二)集體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事先授權廠長、經理,就企業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文書及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文書;
(三)中外合作、合資經營企業的房屋,需出具企業董事會的認可文書。
第八條 共有房屋的抵押,須經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訂立書面協議,房屋共有人對該房屋的抵押負連帶責任。
第九條 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不影響原租賃關系。
第十條 房屋抵押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其內容應載明下列條款: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姓名(名稱);
(二)房屋座落、結構、面積、四至、價值;
(三)擔保債務范圍、用途、抵押金額、利率、交付方式
(四)抵押期限、清償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的辦法;
(六)其他抵方認為必要的條款。
第十一條 押人和抵押權人應自抵押雙方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抵押監證、登記手續,并按抵押價款的1.5%繳納監證費。
第十二條 抵押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屋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對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文件。
第十三條 房屋抵押關系。經監證和辦理登記,將抵押權利情況載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權證》后,發給抵押權人《房屋他項權證》,依法保護抵押雙方的合法權利。
第十四條 抵押房屋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當因保險事由發生造成抵押房屋受損或滅失時,抵押權人對保險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
第十五條 房屋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拆建、添建,不得變更房屋結構,不得將所抵押房屋出租、更換租戶、出借、出售、轉讓、贈與、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十六條 因抵押人的過錯,造成抵押房屋受損或滅失,抵押權人可請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提供新的財產擔保,抵押人不履行義務的,抵押權人有權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償的債務。
第十七條 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間,抵押權人只有按期取息而無使用房屋的權利,不得以承押房屋或抵押權為標的物與第三人設定抵押。
第十八條 房屋抵押合同期間,抵押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自取得繼承或受遺贈有效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企業法人分立,合并或更名,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并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房屋抵押期間,債務清償完畢或遇國家拆遷征用,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所設立的抵押關系即終止,雙方應在十五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對房屋折價轉讓或拍賣:
(一)抵押人不按房屋抵押合同規定的期限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間宣告破產或解散的;
(三)抵押人死亡,其繼承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四)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的。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拍賣應委托房地產交易所拍賣。
第二十二條 拍賣房屋價款按下列順序償還:
支付拍賣費用;
繳納與抵押房屋有關的稅款;
償還抵押價款本息。
第二十三條 拍賣房屋價款清償抵押價款有剩余的,返還抵押人;不足償還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因房屋抵押發生糾紛可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向房產糾紛仲裁機關申請調解仲裁。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198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