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6-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福建省廈門海上安全監督局
為了維護廈門港水域航行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設施的安全。充分發揮海上水域效能為廈門經濟特區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廈門港港章”和有關航道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一、本規定所指漁排(網箱),試驗方舟(簡稱為水上設施)除應遵守廈門港港章及有關航道管理規定外,應遵守本規定。
二、凡在廈門港區水域內設置水上設施,必須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向廈門港務監督領取“廈門港水上設施登記申請表”填報一式二份,先報經所在單位,區水產局同意,再報廈門港務監督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設置。
三、凡所設置的水上設施須一律遠離深水航道,習慣水道,碼頭、浮筒、錨泊區,并不得妨礙船舶的正常航行、作業及停泊。
四、不按指定地點或擅自設立水上設施者一律作違章處理。
五、設施所有人應定期對設施進行檢查,保養,發現設施移位、沉沒、漂失或其他異常情況要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處理,并立即向廈門港務監督報告。
六、設施所有人不得隨意改變設施的位置,數量、范圍及用途,我督將定期對這些設施的安全進行監督檢查,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員應予配合。
七、凡設置的水上設施應按規定懸掛燈號,以保證船舶及設施安全,設施上有人看守的應配備救生、消防、防污設備。
(1)夜間:應在設施靠航道一側最外方易見處懸掛白色環照燈一盞,燈的高度不少于設施平面一米。設施長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設置一盞。
(2)日間:應在設施靠航道一側最外端易見處掛三角紅旗一面。設施長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設置一面紅旗。
(3)上述環照燈的視距不得少于1里。三角紅旗的規格為0.6×0.4米。
八、本辦法公布前已設置的水上設施應補辦申請審批手續,否則仍按本規定第四條論處。
九、水上設施如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并不得遺留任何障礙物。并報告港監注銷,交回發給三角紅旗。
十、經批準設置的水上設施如因國家建設需要,應在我督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拆遷,并由設施所有人承擔一切費用。
十一、經批準的水上設施應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十二、水上設施根據設立位置和其他情況有效期一年,設施所有人如要求延期使用必須到港務機關申請。港監機關審批簽注予以延期。
十三、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