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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庫

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

頒布時間:1991-07-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節 育

  第四章 流動人口

  第五章 人口計劃與管理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附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發展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應堅持宣傳教育和鼓勵為主,輔以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條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禁止未達法定婚齡者結婚或生育。

  禁止計劃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養、送養子女。

  第六條 農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有實際困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并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ㄈ┗疾辉邪Y,合法收養一個孩子后懷孕的;

 ?。ㄋ模┓蚱抟环綖榱沂康莫毶优?,只有一個孩子的;

 ?。ㄎ澹┓蚱抟环揭蚬職?,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只有一個孩子的;

 ?。┓蚱抟环交螂p方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計不超過一個的;

 ?。ㄆ撸┓蚱揠p方從臺灣、香港、澳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孩子的;

 ?。ò耍┓蚱抟环絻纱鸀楠毶优?,只有一個孩子的;

 ?。ň牛┲挥幸粋€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無孩子并已喪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無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孩子的,女方姐妹數人,適用其中一人;

 ?。ㄊ唬┓蚱揠p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只有一個孩子的;

 ?。ㄊ┻B續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繼續在井下作業的礦工,以及居住在計劃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雙方均為農民或漁民的夫妻,只有一個女孩的。

  收養、送養、遺棄的孩子,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養育)子女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有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十二)項有關井下礦工方面的規定。

  第八條 歸國華僑除適用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ㄒ唬┗貒ň尤刖硶r已懷孕的;

 ?。ǘ┓蚱揠p方回國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一對夫妻,雙方均為農民或者在少數民族鄉、村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可以有計劃生育兩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ㄒ唬┓蚱揠p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兩個孩子中有一個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ㄈ┓蚱抟环交螂p方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計不超過兩個的。

  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且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規定。

  第十條 符合計劃生育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安排。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或第三個孩子的,由本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計劃生育

  主管部門批準。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周年以上。經安排或批準生育的,發給生育計劃證。

  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所指的非遺傳性殘疾,須取得市(地)以上專門醫學鑒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九)項所指的不孕癥和喪失生育能力,須取得縣(市、區)以上專門醫學鑒定。

  第十一條 提倡優生優育,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制度。有關單位應開設婚前門診和優生咨詢門診,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期保健。對患不孕癥的婦女,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二條 凡經縣以上醫院檢查證明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須施行絕育手術,已懷孕的,應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鑒定胎兒性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節 育

  第十三條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應按計劃生育要求落實一項有效的節育措施。

  計劃外懷孕的,應向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主動報告,或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對計劃外懷孕的,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責成其及早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經醫療單位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給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因節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治療期間,或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后接受絕育手術的,可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貼;農村村民或城鎮居民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 經縣以上醫學鑒定,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予以免費治療。經治療后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救濟。

  第十六條 接受絕育手術后,因孩子夭亡或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經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予以免費施行吻合手術。

  第十七條 各級醫療保健和計劃生育指導機構應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工作,承擔手術任務。節育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者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合格證,以保證手術的安全。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節育新技術。

  計劃生育和有關部門應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工作。

  第四章 流動人口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勞動人事、民政、衛生、交通、糧食、鄉鎮企業管理等部門必須按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落實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外出從事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的人員,應進行計劃生育教育,發給婚育節育證明書,登記造冊,并與外出人員臨時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得聯系,加強管理。

  第二十條 外來人員到臨時居住地,經臨時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檢其婚育節育證明書后,有關單位方可準予登記暫住戶口、租用房屋或攤點、承包工程、領取營業執照、招用為臨時工、合同工、季節工等。招用單位和承包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計劃

  生育日常工作,臨時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

  省內外跨域施工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應將育齡婦女(包括來工地探親一個月以上的家屬)的婚育情況和節育措施登記造冊,報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時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查。

  第二十一條 長期外出從事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的育齡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須持戶籍所在地的婚育節育證明書和生育計劃證,經臨時居住地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二條 對未落實節育措施的外出人員,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有關部門應動員教育其就地落實節育措施,有用工單位的,其節育費用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戶籍所在地報銷。

  第五章 人口計劃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指標,制定人口計劃,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計劃生育和人口計劃執行的情況,應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基層單位可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都要實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管理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領導。

  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掌握育齡婦女的結婚、生育、落實節育措施等情況,做好科學管理。

  各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按照生育規定把人口計劃落實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全體公民都有協助搞好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應按本條例規定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各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宣傳、新聞、出版、衛生、計劃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和婦聯等群眾團體應開展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工作。中等學校、小學高年級應結合有關課程進行人口理論或人口知識教育。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和人口的統計應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瞞報、虛報、篡改或有其他偽造行為。

  出生、婚嫁異地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申報戶口或暫住戶口。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土地、山林、灘涂、企業的承包,集體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戶口、糧食的管理,入學、就業以及發放營業執照、社會福利等方面的規定,應有利于計劃生育。

  第二十九條 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為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服務站;鄉(鎮)、街道成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助理員、專職干部;村(居)民委員會設計劃生育管理員;村(居)民小組設計劃生育宣傳員。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鼓勵成立有關計劃生育的群眾組織,加強群眾性的宣傳教育、自我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雙方晚婚的,婚假延長到十五日;晚育又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產假延長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單位具體規定。夫妻為雙職工的,可給男方七日照顧假?;榧佟a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三十一條 女方在四十九周歲以內,只有一個孩子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證。

  第三十二條 凡孩子年齡未滿十四周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發給領證獎勵費:

 ?。ㄒ唬C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每月四至五元,發至孩子十四周歲,或者一次性發給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給一半。一方屬城鎮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員一方單位發給全數。

 ?。ǘ┏擎偩用竦莫剟钯M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三)農村可發給獎勵費,也可用扶持發展生產,優先安排進鄉(鎮)、村辦企業,優先解決宅基地、適當減免義務工等辦法照顧,具體由鄉(鎮)人民政府規定。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發給;離婚的,由子女跟隨的一方所在單位發給。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后,符合本條例規定,本人要求再生育的,從批準之日起收回獨生子女證,退回已發獎勵費。

  第三十三條 在同等條件下,獨生子女可優先照顧入托、入園、入學、招工、就醫、分配住房等。

  各地應創造條件為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兩個女孩并已絕育的夫妻辦理各種社會保險。各地可設置人口專項基金,用于計劃生育事業。

  對農村喪失勞動能力的獨生子女父母,實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適當增加退休金;未實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應逐步辦好敬老院等社會福利事業,做到老有所養。

  第三十四條 農村夫妻女方無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的,為女方家庭成員,具有與當地村民同等權利和義務,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

  男方是職工,到農村獨女家結婚落戶,女方父母享受男方直系親屬勞保待遇。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或個人,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連續三次被評為縣(市、區)、市(地)或省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范待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計劃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ㄒ唬┻`反計劃生育規定提前生育第一個孩子或違反生育間隔期規定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ǘ┻`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一個孩子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兩個孩子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個以上的,加重征收。

  對非法收養孩子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計劃外生育費可一次性征收。

  市、縣(區)規定的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的幅度應符合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計劃外生育的夫妻,給予限制和處罰:

 ?。ㄒ唬C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提前生育第一個孩子或違反生育間隔期規定的,從處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計劃外超生的,從處理之日起七年,不發綜合獎,不轉正、升職、提級或評為先進工作者,產假期間不發工資,不享受勞保待遇,分娩費用自理。計劃外超

  生的,還須從懷孕之月起夫妻雙方各降一級工資,并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上述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決定,報同級政府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案。

 ?。ǘ┏擎偩用裼媱澩獬暮⒆樱瑥某錾缕鹗陜劝醋h價供應糧油。

 ?。ㄈ┐迕襁`反計劃生育的,不安排進鄉鎮企業工作,不招干,不辦理農業人口轉非農業人口,期限按第(一)項規定;對計劃外超生一個以上孩子的,還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灘、自留果等)。

  第三十八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后計劃外生育的,除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還應追回獎勵費和優待假工資等。

  第三十九條 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決定,報本級政府(派出機關)和上一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案后,書面通知當事人。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費的征收,除適用前款規定外,也可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直接作出決定。

  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用于計劃生育專項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在征收計劃外生育費、限制或處罰的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采取措施促使當事人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的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未認真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出現計劃外生育現象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精神文明或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流動人口在臨時居住地出現計劃外生育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不認真抓好計劃生育的招用單位負責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舉的個體雇主、出租(借)房主予以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 阻撓、破壞計劃生育工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罰款,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因管理不嚴造成所屬人員嚴重違法的,應追究單位領導責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術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非法為他人摘除節育器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偽造、出賣計劃生育有關證明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ㄎ澹﹤卧?、篡改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欠ㄋ宛B孩子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不按規定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不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給予教育,經教育后仍不落實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給予經濟處罰。阻礙計劃生育公務,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積極分子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以報復為目的故意毀壞財產的,公安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溺棄女嬰、虐待生育女嬰的母親、干涉婦女落實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補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作出的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罰款決定不服的,應先向上一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提請復議、復議決定和提起訴訟的期限按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罰款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權屬省計劃生育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若干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省有關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施行之前,因違反計劃生育受過處理的,繼續有效,不再

  重新處理;因隱瞞、躲避未作處理的,按本條例規定處理。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根據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要求補充完善《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第51號議案和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議案,決定對《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p>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養、送養子女?!?/p>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有實際困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六)項修改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計不超過一個的;”

  第(十一)項修改為:“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只有一個孩子的;”

  第二款改為第(十二)項,修改為:“連續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繼續在井下作業的礦工,以及居住在計劃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雙方均為農民或漁民的夫妻,只有一個女孩的?!?/p>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送養、遺棄的孩子,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養育)子女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p>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有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適用第六條第(一)至第(七)項和第(十二)項有關井下礦工方面的規定?!?/p>

  刪去第二款。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一對夫妻,雙方均為農民或者在少數民族鄉、村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可以有計劃生育兩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ǘ﹥蓚€孩子中有一個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ㄈ┓蚱抟环交螂p方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計不超過兩個的。

  第二款修改為:“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且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規定?!?/p>

  五、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計劃生育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安排。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或第三個孩子的,由本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周年以上。經安排或批準生育的,發給生育計劃證。

  第二款修改為:“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所指的非遺傳性殘疾,須取得市(地)以上專門醫學鑒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九)項所指的不孕癥和喪失生育能力,須取得縣(市、區)以上專門醫學鑒定?!?/p>

  六、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鑒定胎兒性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p>

  七、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計劃外懷孕的,應向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主動報告,或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八、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因節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治療期間,或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后接受絕育手術的,可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貼;農村村民或城鎮居民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p>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勞動人事、民政、衛生、交通、糧食、鄉鎮企業管理等部門必須按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落實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責任?!?/p>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外出從事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的人員,應進行計劃生育教育,發給婚育節育證明書,登記造冊,并與外出人員臨時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得聯系,加強管理?!?/p>

  十一、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來人員到臨時居住地,經臨時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檢其婚育節育證明書后,有關單位方可準予登記暫住戶口、租用房屋或攤點、承包工程、領取營業執照、招用為臨時工、合同工、季節工等。招用單位和承包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臨時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

  第二款修改為:“省內外跨域施工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應將育齡婦女(包括來工地探親一個月以上的親屬)的婚育情況和節育措施登記造冊,報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時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查?!?/p>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長期外出從事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的育齡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須持戶籍所在地的婚育節育證明書和生育計劃證,經臨時居住地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后,方可生育?!?/p>

  十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未落實節育措施的外出人員,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有關部門應動員教育其就地落實節育措施。有用工單位的,其節育費用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戶籍所在地報銷?!?/p>

  十四、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層單位可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p>

  十五、第二十四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三、第四款:

  “各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按照生育規定把人口計劃落實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p>

  “全體公民都有協助搞好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十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宣傳、新聞、出版、衛生、計劃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和婦聯等群眾團體應開展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工作。中等學校、小學高年級應結合有關課程進行人口理論或人口知識教育?!?/p>

  十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關土地、山林、灘涂、企業的承包,集體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戶口、糧食的管理,入學、就業以及發放營業執照、社會福利等方面的規定,應有利于計劃生育?!?/p>

  十八、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為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服務站;鄉(鎮)街道成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助理員、專職干部;村(居)民委員會設計劃生育管理員;村(居)民小組設計劃生育宣傳員。

  

  十九、第三十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雙方晚婚的,婚假延長到十五日;晚育又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產假延長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單位具體規定。夫妻為雙職工的,可給男方七日照顧假。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二十、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每月四至五元,發至孩子十四周歲,或者一次性發給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給一半。一方屬城鎮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員一方單位發給全數?!?/p>

  二十一、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地應創造條件為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兩個女孩并已絕育的夫妻辦理各種社會保險。各地可設置人口專項基金,用于計劃生育事業。”

  二十二、第七章題目修改為:“法律責任”。

  二十三、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計劃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一)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提前生育第一個孩子或違反生育間隔期規定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一個孩子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ㄈ┻`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兩個孩子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個以上的,加重征收。

  刪去第二款,增加三款,作為第二、第三、第四款:

  “對非法收養孩子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p>

  “計劃外生育費可一次性征收。”

  “市、縣(區)規定的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的幅度應符合第一款的規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提前生育第一個孩子或違反生育間隔期規定的,從處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計劃外超生的,從處理之日起七年,不發綜合獎,不轉正、升職、提級或評為先進工作者,產假期間不發工資,不享受勞保待遇,分娩費用自理。計劃外超生的,還須從懷孕之月起夫妻雙方各降一級工資,并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上述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決定,報同級政府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項修改為:“農民違反計劃生育的,不安排進鄉鎮企業工作,不招干,不辦理農業人口轉非農業人口,期限按第(一)項規定;對計劃外超生一個以上孩子的,還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灘、自留果等)?!?/p>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決定,報本級政府(派出機關)和上一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案后,書面通知當事人?!?/p>

  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費的征收,除適用前款規定外,也可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直接作出決定?!?/p>

  第三款修改為:“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用于計劃生育專項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第四十條修改為:“在征收計劃外生育費、限制或處罰的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采取措施促使當事人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的補救措施?!?/p>

  二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未認真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出現計劃外生育現象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精神文明或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p>

  二十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不按規定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不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給予教育,經教育后仍不落實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給予經濟處罰。阻礙計劃生育公務,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積極分子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以報復為目的故意毀壞財產的,公安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阻撓、破壞計劃生育工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罰款,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因管理不嚴造成所屬人員嚴重違法的,應追究單位領導責任:

 ?。ㄒ唬┽咚轿璞住⒆黾偈中g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ǘ┓欠樗苏澯鞯?,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ㄈ┓欠ㄟM行胎兒性別鑒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ㄋ模﹤卧?、出賣計劃生育有關證明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ㄎ澹﹤卧?、篡改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欠ㄋ宛B孩子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十、刪去第四十三條。

  三十一、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溺棄女嬰、虐待生育女嬰的母親,干涉婦女落實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補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三十二、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作出的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罰款決定不服的,應先向上一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提請復議、復議決定和提起訴訟的期限按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罰款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刪去第二款。

  三十三、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p>

  三十四、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若干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省有關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施行之前,因違反

  計劃生育受過處理的,繼續有效,不再重新處理;因隱瞞、躲避未作處理的,按本條例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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