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12-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1991年7月31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行政區域內(不含大通縣)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需征用、占用市區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保護的耕地劃分為:
一類耕地:基本農田和基本菜田。
二類耕地:市城市總體規劃范圍內的成片農田和菜田。
三類耕地:市城市總體規劃范圍內的零星農田和菜田。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單位對確定的基本農田和基本菜田測繪成圖,逐塊定位、劃界,建立保護標志和檔案資料。
第五條 城市各項建設必須嚴格控制征用耕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征用一類耕地。
第六條 經批準征用各類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除按《青海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外,還應按下列標準繳納耕地保護費:
(一)一類耕地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四倍;
(二)二類耕地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二倍;
(三)三類耕地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一倍。
社會公共設施和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水利建設工程征用耕地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免繳耕地保護費。
第七條 耕地保護費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征收,上繳市財政統一管理,用于耕地的開發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各項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凡可在原基地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不得征用耕地。
第九條 凡適合舊城改造和納入西寧市危房改造計劃的建設項目,可享受下列優惠:
(一)按新增建筑面積減半繳納市政配套費;
(二)自行配套市政設施的項目免繳市政配套費;
(三)減半繳納自來水增容費;
(四)按新增建筑面積減半繳納人防建設統籌基金;
(五)與其相配套的市政、綠化工程不占投資規模;
(六)按最低標準繳納人行道占用費。
第十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居民建房,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閑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類耕地。需占用二、三類耕地的應從嚴控制。
第十一條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凡有復耕條件的應予復耕。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不得在各類耕地中取土、挖沙、開礦、建房、打坯燒磚。
嚴禁在各類耕地中建墳、傾倒廢渣、垃圾和其他破壞耕地的行為。
嚴禁將未達到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廢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進行灌溉。
第十三條 各類耕地的承包者應采取措施,保護耕地,保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蕪。
第十四條 對阻撓基本農田和基本菜田保護工作或破壞保護標志等設施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區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在耕地中取土挖沙、開礦、打坯燒磚、建墳、傾倒廢渣、垃圾和改變耕地用途的,責令限期復耕,并處以每平方米2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占用各類耕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對非法占地單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類耕地遭受污染損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按環保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確定的損失支付污染賠償費,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