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號
頒布時間:1994-03-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籍所在地,到異地從業、生活的育齡人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并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應與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對育齡人員進行計劃生育法規、政策宣傳和優生優育咨詢;
(二)審查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證明,并進行登記、簽章;
(三)檢查已婚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情況;
(四)為已婚育齡人員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定期對已婚育齡人員進行孕情檢查;
(五)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各項措施;
(六)記錄流動人口的生育情況并向其常住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七)對違反計劃生育法規、政府的人員提出處罰意見,報縣一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赴異地的育齡人員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并與其建立聯系制度;
(二)為赴異地的育齡人員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三)建立赴異地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檔案。
第七條 流動人口到現居住或從業的,應到現居住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由現居住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登記后,開具查驗證明。
第八條 現居住地的有關部門或單位在核查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證明后,方可辦理暫住戶口、簽訂勞務合同、領取營業執照等事項。
第九條 用工單位和部門對其招用的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進行管理,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其常住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當地的有關規定審核批準。
流動人口憑前款規定的生育證明,方可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生育子女數按其常住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招待所、旅館、房屋出租人以及流動人口的親友應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發現有違反計劃生育法規、政策的,應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三條 按本辦法應履行有關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因失職而未達到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要求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照規定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規、政策,計劃外懷孕、生育的,按《青海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按前款規定的最高處罰限額一至五倍加收計劃外懷孕費、生育費。各有關部門和用工單位應積極協助。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為流動人口中的計劃外懷孕者提供躲避場所或隱情不報、包庇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偽造、出賣、騙取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建議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給予處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在實施本辦法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計劃生育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對流動人口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由其常住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九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