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6-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允許和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對野生動物資源實行全民管護、休養繁殖、恢復資源、合理利用的方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也是全社會共同的義務。
第四條 州、縣農(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工作,州農(畜)牧部門應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的規劃。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協助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員會、牧(村)民小組、農林牧場和寺管會,均為野生動物資源的基層管護單位。
第六條 禁止措捕下列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
一級野生動物:野牦牛、野驢、白唇鹿、藏羚羊、金錢豹、雪豹、黑頸鶴、黑鸛、鷹、雕、鷲。
二級野生動物:馬鹿、水鹿、熊、獼猴、荒漠貓、叢林貓、麝、兔猻、水獺、猞猁、石貂、盤羊、巖羊、鬣羚(蘇門羚)、香鼬、天鵝、白馬雞、蘭馬雞、雪雞、長耳■(貓頭鷹)、斑頭雁、大鯢(娃娃魚)。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
(一)隆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二)省級禁獵區:玉樹縣江西林區、囊謙縣■扎林區、曲麻萊縣葉格、曲麻河和麻多鄉;
(三)州級自然保護區、禁獵區。
第八條 州級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頒發管護證書,委托所在基層單位負責管護。管護區內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權不變。
第九條 對保護區和禁獵區的管護人員,由州農(畜)牧部門發給護林狩獵檢查證,依法行使檢查權,并協助州、縣農(畜)牧、公安、司法部門處理違法狩獵行為。
州、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民兵武裝巡山,嚴防盜獵案件發生。
第十條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禁獵期。在禁獵期內需要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經縣級以上農(畜)牧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獵捕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林業部批準;獵捕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省農林廳批準。
第十二條 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州農(畜)部門可根據資源現狀,合理組織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獵捕、生產和收購。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狩獵場。
第十三條 狩獵單位和個人,在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后,持州農(畜)牧部門核發的臨時狩獵證,按指定地點、期限、物種、數量和方法狩獵。
第十四條 外來人員在本州境內狩獵和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州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州、縣公安部門應加強獵用槍支的管理,按有關規定核發持槍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獵用槍支及彈藥,禁止用槍支彈藥換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依法沒收的軍用槍支、小口徑步槍、獵槍一律交公安部門處理,并追究提供槍支和參與狩獵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制作、銷售滅絕野生動物資源的獵具。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武警部隊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組織狩獵或者指派唆使他人為己狩獵。
第十七條 經批準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或個人,按其收購額的15%向州、縣農(畜)牧部門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管理費的30%返還管護單位。
第十八條 承運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州、縣農(畜)牧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檢疫證。
第十九條 州、縣農(畜)牧部門應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制度。基金來源:省業務主管部門的專項經費、州縣財政撥款、資源保護管理費和財政返還的罰沒收入。
第二十條 對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檢舉盜獵案件有功的,可按罰沒收入的4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有下列行為的,由州、縣農(畜)牧部門或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處罰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獵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的;
(二)未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狩獵的;
(三)無狩獵證狩獵的;
(四)使用鋼絲套、扣子、鐵夾、撒網、陷坑、獵犬、毒藥、炸藥等滅絕資源的獵具和方法狩獵的。
野生動物價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武裝團伙盜獵或者毆打管護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舉報來源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制作、銷售禁用獵具的,或者未經批準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州農(畜)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