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10-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根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富川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富陽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族政策和科學文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對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
第七條 本條例是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瑤族和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應當有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中,應配備與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的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遵紀守法,為政廉潔,秉公辦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系群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和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四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遇有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制定某些特殊問題的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規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實施。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置或者撤并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招收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在上級下達的招收總指標內,根據自治縣社會發展和行業的需要,自主調整行業招收的指標和確定從各民族以及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人員,錄用條件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培養、配備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注重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干部和婦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適當照顧自治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積極引進和優待、鼓勵外地干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各項事業的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富川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的外縣籍國家干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授予榮譽證書,分別情況給予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干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富川地處邊遠山區的特點和財政狀況,對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工人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方針,因地制宜制定經濟建設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和自治縣實際制定具體辦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普及農業科學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發展糧食生產。
農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改作非農用地,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做好良種、化肥、農藥、農業技術咨詢服務,因地制宜發展農機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依法實行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和規范地產市場。
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和荒蕪土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個人有償承包或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采礦、取土后能夠復墾的耕地,采礦、取土用地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和電力的基本建設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電力工程效益,嚴禁破壞水利電力設施的行為。
自治縣普通建立勞動積累制度,依法投工和集資興修水利和農田排灌系統。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本縣適宜種植烤煙的優勢,采取重點扶持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烤煙種植,辦好烤煙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全縣煙葉收購總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的農業發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發展烤煙生產。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縣適宜種植煙葉的優勢,發展煙草制品生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調整林種結構,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發展林業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制定木材采伐限額,自主確定木材對外銷售。
因災砍伐的樹木和伐區剩余物,由自治縣林業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行加工銷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額。
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額。
自治縣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業保護建設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于一般縣,用于發展林業生產。
第三十條 自治縣社會集資、合股興辦的林場,個人承包、租賃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抵押和有償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制定木材收購的最低保護價,保護林農利益。加強木材市場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和國家、自治區列入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鼓勵集體或個人發展牛、豬、家禽養殖,加強飼料、良種、防疫體系建設,辦好畜牧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開發利用水面資源,加速發展漁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有工業企業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引進人才、資金和技術,興辦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和獨資企業。扶持和發展鄉鎮企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邊遠貧困地區和水庫搬遷移民工作的指導,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從財力、物力和技術方面扶持貧困地區農民和庫區搬遷移民進行開發性生產,改善生產條件,發展商品經濟,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先照顧。
貧困鄉、鎮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為發達的鄉、鎮興辦企業所創屬于本縣收入的稅利,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對外貿易政策,大力發展礦產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產品、水果、藥材等出口商品,開展對外貿易。
以本地資源為原料加工出口創匯產品且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自治縣優先供應原料。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有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展集體、聯戶和個體商業,搞活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利用本地資源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和通訊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鄉村公路、道路和農村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運輸條件和通訊條件。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
自治縣內隸屬于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龜石水電廠在枯水期的發電量百分之七十留給自治縣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鄉村的建設、規劃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行使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屬于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享受國家財政和自治區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自治縣的財政決算必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建設的需要,依法發展農村合作基金會和供銷社社員股份合作基金等資金互助組織。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本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管理、學制、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教育,有計劃、有步驟的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特別是重視適齡女童入學受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業余教育、成人教育,掃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私人辦學和其他多種形式辦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開辦職業學校,對初中、高中畢業生有計劃地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應當根據專業需要,擇優錄用職業學校畢業生和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小學;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西嶺瑤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中、小學民族班。鼓勵教師到經濟困難、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嶺山區任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民族中學、民族小學、民族班及邊遠山區小學在人員編制、辦學條件,教學設施、教育經費上給予照顧。
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貧困、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地區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或者實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學的辦法。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尊師重教的宣傳教育,努力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的公共財產和勤工儉學基地,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結合自治縣經濟發展布局和科技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在國家扶持下,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技術推廣,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縣特點的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管理機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引進、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努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社會生產力,促進經濟發展。
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團體、文化設施的建設和文化市場管理,努力發展文學藝術,辦好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圖書館,開展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組織對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歷史文化遺產的搜集、管理和研究工作,保護名勝古跡。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加快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發展旅游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旅游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城鄉醫療衛生網點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應用,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劃免疫,加強傳染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加強婦幼、老年保健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和群眾性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實施,制定計劃生育的辦法,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民族關系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和睦相處,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好。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決定。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群眾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定為每年元月一日。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屬于政府職能范圍內的具體實施辦法。
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
(1997年3月20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原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富川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作為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 原條例第三條調整為第四條。其中“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一句修改為“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第三條 原條例第四、五條合并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作為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第四條 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規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實施。”作為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條 新增“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同時遵守本條例。”作為條例第七條第一、二、三款。
第六條 原條例第二章題目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作為條例第二章題目。
第七條 原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瑤族和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的代表。”作為條例第九條。
第八條 原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置或者撤并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招收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在上級下達的招收總指標內,根據自治縣社會發展和行業的需要,自主調整行業招收的指標和確定從各民族以及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人員,錄用條件可適當放寬。”作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款。
第九條 原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培養、配備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注重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干部和婦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作為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
新增“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適當照顧自治縣的少數民族人員。”作為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十條 原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和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作為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 新增“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補充的規定。”作為條例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 原條例第四章的題目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作為條例第四章的題目。
第十三條 新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遇有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制定某些特殊問題的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作為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款。
第十四條 原條例第二十三條調整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方針,因地制宜制定經濟建設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五條 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合并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普及農業科學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發展糧食生產。”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做好良種、化肥、農藥、農業技術咨詢服務,因地制宜發展農機事業。”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第十七條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依法實行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和規范地產市場。”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第十八條 原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和荒蕪土地。”“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個人有償承包或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款。
第十九條 新增“采礦、取土后能夠復墾的耕地,采礦、取土用地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復墾,恢復利用。”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
第二十條 原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縣適宜種植煙葉的優勢,發展煙草制品生產。”作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原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調整林種結構,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發展林業生產。”“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于生產量的原則,制定木材采伐限額,自主確定木材對外銷售。”作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條 新增“因災砍伐的樹木和伐區剩余物,由自治縣林業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行加工銷售,不列入自治縣年度主伐限額。”“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額。”作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四款。
第二十三條 原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社會集資、合股興辦的林場,個人承包、租賃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抵押和有償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木材收購的最低保護價,保護林農利益。
加強木材市場的管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和國家、自治區列入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作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四條 原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有工業企業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引進人才、資金和技術,興辦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和獨資企業。扶持和發展鄉鎮企業。”作為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
第二十五條 新增“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先照顧。”“貧困鄉、鎮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為發達的鄉、鎮興辦企業,所創屬于本縣收入的稅利,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作為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
第二十六條 原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對外貿易政策,大力發展礦產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產品、水果、藥材等出口商品,開展對外貿易。”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新增“以本地資源為原料加工出口創匯產品且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自治縣優先供應原料。”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 原條例第四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有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展集體、聯戶和個體商業,搞活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利用本地資源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九條 原條例第五章題目修改為“民族關系”。作為條例第五章題目。
第三十條 原條例第四十六條調整為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行使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屬于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享受國家財政和自治區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自治縣的財政決算必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三十一條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建設的需要,依法發展農村合作基金會和供銷社社員股份合作基金等資金互助組織。”作為四十條。
第三十二條 原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本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管理、學制、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作為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第三十三條 新增“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應當根據專業需要,擇優錄用職業學校畢業生和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作為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十四條 原條例第五十五條調整為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貧困、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地區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或者實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學的辦法。”
第三十五條 原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引進、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努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社會生產力,促進經濟發展。”作為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新增“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作為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第三十六條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加快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發展旅游事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自治縣旅游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作為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七條 原條例第六十條調整為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城鄉醫療衛生網點建設。”第四款修改為“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第三十八條 原條例第六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實施,制定計劃生育的辦法,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作為條例第五十一條。
第三十九條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作為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條 原條例第六章題目修改為“附則”。作為條例第六章題目。
199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