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10-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0年10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2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第16號令《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促使企(事)業單位積極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區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
在我區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企(事)業單位和責任者,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經濟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勞動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項目總投資的0.5%以內的罰款,同時責令其限期補充勞動保護設施項目;
(二)有重大事故隱患,收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罰款五千至二萬元;
(三)勞動場所的生產性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超過國家標準,收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逾期不改的,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四)發生傷亡事故,每重傷或急性中毒一人罰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罰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對職工不進行三級安全技術教育和培訓或特種作業人員無證操作的,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產、使用、引進不符合安全要求設備的,除令其停止生產、使用、引進外,并處以設備原值1%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正確使用勞動保護設施、器具和個人防護用品的,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國家規定安排、使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罰款五千至一萬元;
(九)轉嫁塵毒危害的,罰款五千至五萬元;
(十)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有關規定的,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條 給予企(事)業單位罰款的同時,應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本人月工資額(沒有固定工資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罰款,并扣發當月獎金。
第六條 經濟處罰的具體罰額,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據事故性質、預防難度和責任大小決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處罰。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經濟處罰標準加倍處罰。
(一)由于領導違章指揮造成死亡、重傷和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發生死亡、重傷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個年度內重復發生同類事故的;
(三)發生重傷、死亡、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職業病后,隱瞞或謊報的;
(四)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傷、急性中毒等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 因第四條第(一)、(二)、(三)項的行為被罰款后,仍逾期不解決的,每超過一個月,按第一次罰款額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罰,直到解決為止。
第九條 受罰單位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的罰款通知后,必須在十五天內向指定銀行如數繳付罰款,個人罰款由企(事)業單位從被罰款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向指定銀行繳付。逾期不繳的,由銀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條 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各級財政部門對勞動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所需經費,應予以保證。
第十一條 一次罰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縣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執行;一次罰款五千元以上至一萬五千元以下的(含一萬五千元),由地、市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執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罰款和一次罰款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執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委托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十二條 對受經濟制裁的責任者,需同時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事故調查組提出意見,經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三條 對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頒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經1997年12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3月17日行政處罰法公布前自治區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員會)制定的136件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政府規章32件,廢止政府規章42件,保留政府規章62件。
為此,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199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進行修改: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勞動保護監督機構”修改為“勞動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