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8-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990年2月14日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設
第七章 干部工人隊伍建設
第八章 民族關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依照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毛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苗族、瑤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思恩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相抵觸的,按《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執行,并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方針,因地制宜開發和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社會生產力,振興民族經濟,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黨的基本路線教育;努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堅持在公民中廣泛地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教育各族人民改革妨礙民族團結和社會進步的陳規陋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毛南族和聚居在自治縣內的其他民族都應有適當的名額,其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毛南族成員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應有適當名額。應當有毛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自治縣縣長由毛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h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毛南族成員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同時要盡量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當配備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總編制內,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和編制定員,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安排補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毛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充分利用土地資源,努力發展糧食生產,加速開發荒山荒坡,發展林業、畜牧業和多種經營;合理開采各種礦產資源;興辦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擴大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興修水利、砌墻保土、改造中低產田等農田基本建設,改善生產條件;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推廣農業科學技術,促進糧食穩產高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調整農業生產結構,積極發展桑蠶、甘蔗、水果等多種經營。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電事業。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集資辦水電,保護其合法權益;依法懲處破壞水利和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別貧困的地方,適當減輕各種負擔,以利群眾休養生息,同時增加開發投資,在扶貧項目的安排上給予特殊照顧,廣開生產門路,對生產條件特別差的大石山區,也可以組織勞務輸出和易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鼓勵集體、聯戶、個人承包開發荒地、荒坡、河灘植樹造林、造田造地和興辦其他事業。
農民承包的土地,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改作非農用地;放棄經營的承包地和責任山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
自治縣征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歸自治縣用于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林業生產放在重要地位,制定林業發展規劃,辦好林業基地,鞏固和發展國營、集體林場;搞好封山育林,保護水源林,加速綠化步伐;嚴禁亂砍濫伐、放火燒山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依法保護珍貴稀有的野生動物、植物和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和在房前屋后以及指定地點種植樹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或轉讓。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制定木材經營管理辦法,根據國家計劃,嚴格控制木材采伐量,憑證采伐和流通。除完成國家上調木材任務外,其余由自治縣組織加工和銷售。經縣林業部門批準,在林區的殘次木及木頭木尾,不列為計劃內指標,允許加工林產品在區內外自主銷售。在木材經營中要減輕林農負擔,切實保障林農的利益,由自治機關規定收購的最低保護價。
自治縣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的稅后利潤,由自治縣管理安排。自治縣內木材銷售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于一般縣,作為發展林業生產使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實行家庭飼養為主的多種經營形式,加速生豬、商品牛及其它養殖業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畜牧業生產技術指導、品種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種植、飼料加工和畜禽產品加工、運銷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產資源,積極發展漁業生產,嚴禁毒魚、電魚、炸魚。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積極發展采礦、建材、電力、冶煉、制糖、絲織、農副產品加工、民族用品等地方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政策鼓勵群眾集資,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獨資或聯營辦企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有計劃的合理開發利用。國營、集體和個人開發礦產資源的,必須服從礦業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依照礦產資源法規定,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礦產資源的,應當向自治縣交納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適當放寬條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優先發展國營企業的前提下,加強對供銷合作社的領導,充分發揮其在農村發展商品生產和流通的作用,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合理規劃、加強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速鄉村公路、林區道路和郵電通訊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村集鎮建設、農村住房和公共設施,按照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清潔衛生、綠化環境的原則,合理規劃,加強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外貿需要,積極組織出口貨源,在自治區外貿部門的指導下,對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外匯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自治縣所創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收入,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歸自治縣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實行誰污染誰負責治理的原則,防治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自治縣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性變動或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發生重大減收或增支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予以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鼓勵或限制的項目和產品,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免稅、減稅或增稅。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機動資金和高于一般地區的預備費由上級國家機關按規定撥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建立各種專項基金,用于發展自治縣的經濟和文化建設。
自治縣內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設基金,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于一般縣。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及臨時性補貼,??顚S?,不得頂替正常的財政收入和計入財政包干基數。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努力發展金融事業。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信貸、資金規模和貸款利率等方面的優惠照顧。各專業銀行的新增儲蓄存款全額由自治縣營運。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審計監督,嚴格執行財政制度和財經紀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年度財政預算,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六章 文化建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民族特點,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本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教育規劃、各類學校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努力發展民族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劃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重視幼兒教育,發展成人教育,逐步掃除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教育經費,努力做到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同時鼓勵社會和個人集資辦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小學、民族中學或民族班。
自治縣的高級中學、職業中學對文化特別落后的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實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學的辦法,逐步改變農村教育落后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對未能升學的初中、高中畢業生有計劃地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培養城鄉經濟建設實用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依法保護學校財產。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采取在職自學、分批輪訓和有計劃選送培訓等措施,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覺悟和教學水平。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培養農村各類科技人員,推廣先進科學技術。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重視各級文化機構和群眾文化設施的建設,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做好民族圖書出版發行工作,發掘和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培養衛生人才。建立健全城鄉醫療衛生網點,加強衛生防疫,做好婦幼、老年保健工作。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辦醫,允許經縣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民族醫院,加強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應用。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培養體育人才,努力改善城鄉體育設施,挖掘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發展群眾體育運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各民族都要嚴格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 干部工人隊伍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有計劃地培養各級各類干部和專業人才,特別注意在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干部和專業人才。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下達的招工招干指標中,可以確定從農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額;招收少數民族人員時,可以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高寒、邊遠山區的特點以及自治縣的財力,對自治縣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工人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對有顯著成績或有創造發明的干部、工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專業人才,其生活給予優待,其子女入學、就業給予照顧。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為政清廉,密切聯系群眾,自覺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八章 民族關系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族人民進行民族政策教育。自治縣各族干部和群眾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個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該民族代表充分協商解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嚴禁排擠驅趕合法居住在縣內的遷移戶。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每年11月24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屬于政府職權范圍內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