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4-11-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984年11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
第四章 草原管理機構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草原是國家重要的自然資源,是畜牧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也是大自然生態平衡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好草原,充分發揮草原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開發建設新疆,促進我區畜牧業生產的發展,繁榮經濟,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強民族團結,鞏固祖國邊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一切草原,均屬本條例管理范圍。
第三條 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是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管轄區域內的草原資源,必須進行全面勘測,制定總體規劃,科學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落實草場使用管理責任制,實行誰使用、誰建設、誰保護的原則。建設人工草場和半人工草場,提高草原的生產能力,發展草料加工業。加強科學技術工作,逐步實現草原管理和建設的現代化。
第四條 保護草原是一切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各族人民經常進行遵紀守法、保護草原的教育。對保護草原確有貢獻者給予獎勵,對破壞草原者給予處罰。
第五條 禁止任何破壞草原的行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自治區境內的草原,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田附近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場和集體投資開發建設的人工草場歸集體所有。
第七條 全民所有的草原,劃給農牧集體經濟組織、企事業單位及部隊、機關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給“草場使用證”。
跨縣、市放牧的,按行政區劃由草場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發給“草場使用證”。
集體所有的草場,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給“草場所有證”。
“草場使用證”和“草場所有證”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八條 草原上的森林、礦藏、水流及其他野生動植物資源屬全民所有。小片林木可以劃給草原使用單位經營,并負責保護。
草原上由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及其他生產設施屬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給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使用,并由其負責管理養護。
第九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以后,長期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草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侵占草原。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草場時,應遵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自治區《關于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的補充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二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草場需要臨時調劑使用時,應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則,通過協商,簽訂調劑使用合同或者協議書,規定使用期限、范圍和收費標準等,并報主管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調解或者裁決。爭議解決前,要脫離接觸,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場和草場上的一切建筑設施。
爭議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嚴格執行。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逾期未提出申請復議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拒不執行的,裁決機關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對草原糾紛,應堅持有利于團結,有利于生產,有利于邊防,有利于管理和建設的原則,以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處理。
一、過去遺留的糾紛,參照歷史(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的歷史),適當照顧各方實際困難,協商解決。
二、因行政界線引起的糾紛,按草場使用界線與行政界線分別對待的原則處理。
三、建國后雙方商定的協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繼續有效。需要修改的,由雙方協商,協商解決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之前,仍應遵守原協議。
四、過去已劃定界線的,按已劃定的執行;未劃定的,雙方協商,報上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
第十五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都有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責任,要建立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的責任制,制定利用和建設草原的具體規劃,根據資源特點,合理配置畜種,發展畜牧業和工副業生產,搞好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 草原使用單位要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合理安排季節草場,實行輪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禁止濫牧、過牧。
第十七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應當實行承包責任制,將草場包給基層生產單位或者個人經營,期限可以超過三十年。
草場承包單位和個人,對所承包的草場有管理和使用的權利,也有保護和建設的義務。要積極種草種樹,改良草場,圍欄草場。建設成果,誰建設歸誰所有,個人承包的,子女有繼承權,也可以有償轉讓,他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條 草原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計劃,保證一定的建設資金。各級人民政府也應安排一定的自籌資金用于草原建設,也可以引進外資。
鼓勵集體、個人投資草原建設。人民政府對于從事開發性建設的集體和個人,應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條 加強草原水利建設。應保證草原水利建設費有適當比例,擴大建設規模,加快建設速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草原水利工程設施,確保人畜飲用水,逐步擴大草原灌溉面積。
農業水利建設應兼顧草原和畜牧業的實際需要,統一規劃,搞好配套工程,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禁止濫墾草場,破壞植被。
已經開墾的草場,屬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定,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一、開墾了牲畜轉場牧道的;
二、開墾后引起沙化、堿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三、開墾后因土層薄,降水少,農作物產量很低的;
四、開墾后給牲畜越冬度春造成嚴重困難的;
五、開墾了配種站、飲水點、剪毛站、藥浴池、棚圈等設施附近草場的。
第二十一條 嚴禁亂挖草場上的藥材、草皮、土沙和亂砍珍稀植物、固沙植物。國家需要收購的藥材,由藥材公司與草場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合同,委托草場使用單位或個人采挖。采挖時要注意保留必要的母株,隨挖隨填隨培植,保護資源。
第二十二條 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等國家法律,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等。在草原開礦、筑路和進行其他建設,應當處理好廢水、廢氣、廢渣,保護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二十三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防火責任制和制定防火公約。
第二十四條 對草原上的牲畜轉場牧道、橋梁、飲水設施、配種站、剪毛站、藥浴池、棚圈、圍欄、牧工住房等設施,必須嚴加保護。
第二十五條 對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門必須明確劃定,設立標志,負責養護。隨意碾壓出來的便道,加以封閉。
禁止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離路行車,亂開車道,破壞草場植被。
第二十六條 積極防治草原上的蟲、鼠、病害,加強經常性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廣生物防治方法。要加強聯防聯治。
在草原上狩獵,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規定,禁止獵取捕食鼠、蟲的鷹、雕、貓頭鷹、椋鳥、沙狐等益鳥益獸。
第二十七條 在林區放牧,應當嚴格遵守森林法,防止損壞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時,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確定封山范圍、時間和打草辦法。封山解除后,繼續放牧,切實做到林牧業互相促進,共同發展。
牧業單位也要積極營造保護林、防風林、固沙林等,以林護草,以草促林,林草結合。
第四章 草原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各級畜牧管理部門行使草原管理機構的職能,負責管理所轄區域內的草原。
第二十九條 草原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開展保護草原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草原資源勘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草原建設利用的總體規劃,負責提出本轄區內的草原近期開發計劃;
三、對草原使用單位管理、保護、利用、建設草原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辦理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造冊、草場調劑事項;受人民政府委托發放“草原所有證”和“草場使用證”;
五、參與調解和處理草場糾紛;
六、辦理獎懲的具體事宜,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破壞草場的案件;
七、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交辦的其他有關草原管理事項。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在重點地區建立草原監理所,在草原管理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檢查、監督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一條 建立和健全草原科研機構,加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上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草原科學研究、資源勘測調查和技術推廣工作上成績突出的;
三、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基本上解決了牲畜冬春飼草,促進牧業穩定發展,成績顯著的;
四、在撲滅草原火災中有顯著貢獻的;
五、在防治草原蟲、鼠、病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模范執行本條例,積極同各種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造成損失的,要責令予以賠償;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墾草場的;
二、損壞草原建筑設施,或者草原科學實驗設施的;
三、亂挖草場藥材、草皮、土沙或亂砍固沙植物,破壞植被的;
四、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污染草原的;
五、隨意離路在草場行駛機動車輛,破壞植被的;
六、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
七、制造或利用草場糾紛,行兇鬧事,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各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制定某些變通或補充規定,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