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頒布時間:1990-03-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省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掃除文盲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居住的十五至四十周歲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礙等不具備接受掃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鼓勵四十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參加掃除文盲的學習。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的掃除文盲規劃和措施。組織教育、農業、文化、財政、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方面分工協作,按照規劃的要求完成掃除文盲的任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具體管理。
第四條 掃除文盲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縣(市、區)、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把掃除文盲任務列入行政負責人的職責,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領導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對未按規劃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積極配合、支持掃除文盲工作。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掃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掃除文盲與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應統一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尚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方,應在五年內實現基本掃除文盲的目標。
第七條 掃除文盲教育工作應以農村為重點,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須掃除,并把掃除婦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講究實效,學以致用,把學習文化與學習技術知識、脫貧致富結合起來。
掃除文盲教育的形式,應因地制宜,靈活多樣。
第九條 掃降文盲教學應使用和逐步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掃除文盲和掃盲后繼續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員會組織編寫和審定。
市(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編寫鄉土教材。
第十條 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一千五百個漢字,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二千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書寫簡單的應用文。
第十一條 基本掃除文盲的鄉(鎮)、縣(市、區)和單位,應在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達到下列標準:
(一)基本掃除文盲村、企業、事業單位的標準是:以村為單位計算,十五至四十周歲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鎮的企業、事業單位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十五至二十五周歲的非文盲人數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基本掃除文盲鄉(鎮)的標準是:所屬村、企業、事業單位均已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標準。
(三)基本掃除文盲縣(市、區)的標準是:所屬(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均已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標準。
達到基本掃除文盲標準的村、鄉(鎮)、縣(市、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繼續掃除剩余文盲,使十五至四十周歲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同時,組織脫盲人員繼續學習文化和技術知識,防止出現復盲現象。
第十二條 鄉(鎮)、村、街道或企業、事業單位聘用掃盲教師,應簽訂掃盲合同,明確任務,并給予相應的報酬。
當地普通學校、文化館(站)等單位,應積極承擔掃除文盲的教學工作,普通學校教師承擔的掃盲工作應計入教師工作量。
鼓勵社會上一切有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員,積極參與掃除文盲的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掃除文盲和掃盲后繼續教育的經費,采取下列辦法解決:
(一)培訓掃盲專職人員和教師、編寫教材和讀物、開展教研活動和交流經驗、獎勵先進等費用,在各級教育事業費中列支。用于掃盲和農民教育的經費,不得低于當年教育經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并專款專用;
(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自籌;
(三)每年從農村征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掃盲教育;
(四)企業、事業單位的掃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五)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愿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項外,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十四條 掃除文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驗收。其辦法是:
(一)掃除文盲的學員,分別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考核,達到脫盲標準的,發給《脫盲證書》;
(二)基本掃除文盲的鄉(鎮)、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驗收,驗收符合標準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三)基本掃除文盲的縣(市、區),由省人民政府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各級人民政府應選派熟悉業務的人員,組成掃除文盲驗收工作隊(組),具體負責掃除文盲的驗收工作。掃除文盲驗收工作規程,由省教育委員會制定。
第十五條 經驗收達到基本掃除文盲標準的單位,應制定繼續掃除剩余文盲的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使十五至四十周歲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經驗收未達到基本掃除文盲標準的單位,應重新補課,待達到標準后再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在掃除文盲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單位,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撤銷《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脫盲證書》、《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由省教育委員會統一制定樣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