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1991-04-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與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參加集會、游行、示威。
第五條 本省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區、市)公安機關。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區、市)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縣(區、市)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經過兩個以上州(地、市)的,由省公安廳主管。
第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二人以上的,應確定主要負責人。
申請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機關遞交申請書并填寫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登記表。以信函、電報、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自備交通工具的種類與數量、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以及聯系電話。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申請書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并加蓋該單位的公章。簽名批準的單位負責人即被視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公安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由于負責人的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公安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并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有關機關或單位應在接到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后三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公安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撤銷主管公安機關原決定的復議決定。
第十三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有關交通規則。
游行、示威在進行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游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四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除申請參加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未經主管公安機關允許,任何人不得對本省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進行攝影、錄像、錄音。
第十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經過的,公安機關可以在其附近設置金黃色繩帶標志的臨時警戒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青海省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門;
(二)州(地、市)、縣(區、市)黨政領導機關、駐地軍事機關和其他要害部門;
(三)省、州(地、市)、縣(區、市)廣播電臺(站)、電視臺等重要新聞單位。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到三百米內,非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未經西寧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西寧火車站廣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八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進行。
集會、游行、示威嚴禁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不得沖擊或者包圍國家機關,不得擾亂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涂寫刻畫和張貼標語,不得損壞園林、交通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秩序,并佩戴明顯標志。負責人應當指定參加集會、游行、示威人數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員維持秩序。維持秩序的人員應佩戴統一標志,與現場執勤人民警察保持聯系。佩戴標志的樣品應在舉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公安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予以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需要強行遣回原地的,由行為地的主管公安機關制作《強行遣送決定書》,并派人民警察執行。負責執行的人民警察應將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連同《強行遣送決定書》交給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居住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公安機關批準,不得參加本省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