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4-11-21 13:04:22.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撫育兒童的健康成長,充分發揮我區各族婦女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堅決同歧視、虐待、侮辱、殘害婦女兒童的行為作斗爭,根據我國《憲法》、《婚姻法》、《刑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令,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招工、招生、招干及其他人事安排工作中,應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種和專業外,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限制。在分配住房時,應從便利職工的工作和生活的實際出發,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職工應有的權利。
婦女在農村劃分自留地(田)、自留山和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及其他生產、工作、學習、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違反本條規定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或制止,對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主管部門不處理的,追究領導的責任。
第二條婦女在家庭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和地位,男女登記結婚后,根據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的家庭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符合戶籍規定的應準予落戶,落戶者同當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
第三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平等的處理權。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任何人不得侵犯。
喪偶婦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權利,他人不得干涉;喪偶婦女的合法財產和應繼承的遺產由本人支配,并受法律保護;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逼迫或阻撓喪偶婦女改嫁的,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論處。
第四條嚴禁歧視、虐待生女孩的婦女。對虐待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男方因妻子生女孩而提出離婚的,應批評教育;向法院起訴的,應予駁回。
第五條堅決維護婚姻自由,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利用宗教、封建迷信、家族關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內旁系血親結婚。
嚴禁搶親和暴力逼婚。因搶親逼婚致使被搶被逼的婦女重傷、死亡的,對策劃組織者和直接責任人,以故意傷害罪或殺人罪論處。施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強行奸污被搶婦女的,以強奸罪論處。
第六條男女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始得結婚。禁止早婚,提倡晚婚。
第七條結婚必須依法履行登記手續,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要協助做好登記工作。
為了便利邊遠山區和少數民族群眾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婚姻登記的變通辦法。
第八條禁止童養媳。買、抱童養媳的,應嚴肅批評教育,責令送還;賣女給他人做童養媳或轉賣的,以拐賣人口罪論處。
對本規定公布之前的童養媳,要求回原家的,應給予支持和幫助,不得阻撓,不得索取補償。女孩無家可歸,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可作為養女,但不得虐待,不得剝奪其受教育的權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
第九條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對借說媒詐騙財物的媒婆、媒棍,應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并沒收其非法所得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不準“第三者”介入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對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按違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對有配偶而又與他人姘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的,根據事實情節,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對女方已表示斷絕不正當關系,男方仍糾纏不休,強行侮辱,或者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奸污女方的,應按流氓罪、強奸罪論處。
第十一條嚴禁拐賣婦女、兒童。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行關押、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對被拐賣的婦女施行虐待和暴力手段強迫成婚,并強行奸污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強奸罪論處。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單位,都要積極進行解救。對阻撓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工作的,以阻礙執行公務罪論處。
第十二條提倡尊老愛幼,不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各有關單位對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者應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婦女,或利用醫生職權奸污病婦的,以強奸罪論處。利用各種手段公然侮辱、誹謗或損害婦女的名譽、人格或人身的,由有關單位或公安、司法機關分別情節予以批評教育、具結悔過、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嚴禁賣淫、奸宿、暗娼。違者,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屢教不改,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送勞動教養。
第十五條嚴禁棄嬰,殘害嬰兒。對棄嬰、溺嬰的,應分別情節,嚴肅處理;后果嚴重的,按遺棄罪或殺人罪論處。
第十六條私自為婦女摘取節育環騙取財物的,以破壞計劃生育,危害社會秩序罪論處。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
第十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認真改善婦女勞動環境和條件,切實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婦女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和人工流產的保護制度。
第十八條保護婦女、兒童受教育的權利。各單位要為婦女、兒童學政治、學文化、學科學、學技術提供必要的條件。家長應創造條件讓適齡兒童上學。學校要提倡尊師愛生,教師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九條大力發展兒童保教事業,辦好托兒所、幼兒園。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托兒所、幼兒園。要多培訓幼托師資,提高保教人員的服務質量和業務水平,加強學齡前兒童的教育工作。力求方便職工群眾,盡量解決就近入托、上學的問題,不要作女方為主或男方為主的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每個公民,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義務和權利。
第二十一條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及事件,應及時受理,認真查處。堅決貫徹執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對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成績突出,貢獻大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給予表揚獎勵。對拒不執行本規定的單位,要追究領導責任;對保護婦女兒童者實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