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辦[2008]57號
頒布時間:2008-04-25 11:46:46.000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法制統一,加強對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公布、備案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條 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公務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規范、簡潔、準確,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附署、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二)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行政機關臨時機構;
(二)非常設議事協調機構(各類領導、協調小組);
(三)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四)行政機關代管機構。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參加論證。
第十四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采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在草案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管理職權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相關部門、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并在草案說明中載明協調和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須經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后,提請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報請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經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后,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決定。起草部門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二)規范性文件說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等);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范圍、對反饋意見的分析、意見采納情況及其說明等);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一)內容是否合理、適當;
(二)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五)具體規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七)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部門組織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違反國家政策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的;
(三)部門法制機構未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修改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報送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的。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按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規范性文件起草或實施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
重新修訂的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按下列規定報備:
(一)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海關、金融、稅務、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民漢文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各5份,備案報告、相關依據或者材料各1份。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三十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在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內容不適當的,提出改正意見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并通報批評;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范性文件違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經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作出暫停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對無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中止審查,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并通知該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予以核實,并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報送備案的機關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改正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自行改正,并書面答復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審查的,由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