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人計[1984]39號
頒布時間:1984-07-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勞動人事部 國家經濟委員會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勞動人事部和國家經濟委員會1983年6月11日以勞人計[1983]61號文發出《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以后,各地在執行中提出了一些問題?,F作如下補充通知:
一、停薪留職的職工,是指國營企業富余的固定職工。對區、縣以上所管集體企業的富余職工如何辦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被判處管制、緩刑、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處分的人員,不能停薪留職;受到一般行政處分的人員,可以停薪留職。
三、關、停的國營企業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統籌安排。一時安排有困難、職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職的,經企業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停薪留職。
四、對要求停薪留職到集體企業工作的職工,應盡量通過調動工作的辦法解決。調動確有困難的,可以辦理停薪留職。
五、停薪留職的職工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申請者可憑停薪留職協議書(關、停企業憑企業主管部門證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核準后,發給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