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人勞[1987]14號
頒布時間:1987-05-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勞動人事部
第一條 為改革勞動力調配制度,促進技術工人的合理分布和使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準予合理流動的技術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單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學、用非所長的技術工人。
第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技術工人按照本規定合理流動。
第四條 技術工人合理流動的方向是:
?。ㄒ唬拇笾谐鞘械叫〕擎偅?/P>
?。ǘ难睾!鹊氐竭吔?、艱苦地區;
?。ㄈ娜袼兄拼笾行推髽I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業;
(四)從全民所有制企業到集體所有制企業(含鄉鎮企業,下同);
?。ㄎ澹慕洕l達地區到經濟開發地區;
?。募夹g工人密集的地區和單位,到技術工人短缺的地區和單位。
第五條 技術工人合理流動的形式是:
?。ㄒ唬┱{動;
?。ǘ┱衅?;
?。ㄈ┙枵{;
?。ㄋ模嵭袆趧粘邪?、技術咨詢;
(五)有關方面協商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六條 技術工人流動,應當經所在單位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應當征得雙方勞動行政部門同意。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接到技術工人要求流動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在2個月內作出答復。如逾期未作答復或不予批準,要求流動的技術工人可以向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勞動行政部門可直接批準,技術工人所在單位應當執行。
第八條 技術工人要求流動的申請被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除調動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流動,技術工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合同,對流動形式、工作期限、工資福利、勞保待遇及其他權利、義務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并報送雙方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合理流動的技術工人,屬于單位同意調動的,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人身份,需要再次流動時,經有關方面協商同意還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
經批準到邊疆或艱苦地區工作的,其工資福利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經批準流動的技術工人,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科技成果。對私自帶走技術資料或科技成果的,或因私自帶走技術資料和科技成果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技術工人和受益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未經批準,技術工人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以曠工論處,可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除名處理。被除名技術工人,自除名之日起1年內其他單位不得錄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私自從全民所有制單位招收、招聘技術工人的,技術工人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招收、招聘單位限期將人退回,并可給予經濟處罰。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協助解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爭議的,由雙方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協助解決。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實行勞動合同制的技術工人。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認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送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7年5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