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協[2009]75號
頒布時間:2009-12-13 14:37:27.000 發文單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時利用專家的工作,明確注冊會計師利用專家的工作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一)項目組擁有在會計或審計專業領域中具有專長的成員,或向在會計或審計專業領域中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咨詢;
(二)注冊會計師利用在會計、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的工作,并且其工作已由管理層利用,用以協助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對發表的審計意見獨立承擔責任,并且該責任不因利用專家的工作而減輕。
如果注冊會計師按照本準則的規定利用了專家的工作,并得出結論認為專家的工作足以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注冊會計師可以接受專家在其專業領域的發現或結論,并作為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章 定 義
第四條 專家,是指在會計或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并且其工作被注冊會計師利用,以協助注冊會計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專家既可能是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專家(如會計師事務所或其網絡事務所的合伙人或員工,包括臨時員工),也可能是會計師事務所外部專家。
第五條 專長,是指在某一特定領域中擁有的專門技能、知識和經驗。
第六條 管理層的專家,是指在會計或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并且其工作被管理層利用,用以協助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
第三章 注冊會計師的目標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的目標是:
(一)確定是否利用專家的工作;
(二)如果利用專家的工作,確定專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節 確定是否需要利用專家的工作
第八條
如果在會計或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的專長對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是必要的,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利用專家的工作。
第二節 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第九條 本準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將隨著具體情況的變化而變化。
在確定上述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事項:
(一)與專家工作相關的事項的性質;
(二)與專家工作相關的事項中存在的重大錯報風險;
(三)專家的工作在審計中的重要程度;
(四)注冊會計師對專家以前所做工作的了解,以及與之接觸的經驗;
(五)專家是否需要遵守會計師事務所的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節 專家的勝任能力、專業素養和客觀性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是否具有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所必需的勝任能力、專業素養和客觀性。在評價外部專家的客觀性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詢問對外部專家客觀性造成不利影響的利益和關系。
第四節 獲取對專家的專長領域的了解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充分了解專家的專長領域,使其能夠:
(一)為了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確定專家工作的性質、范圍和目標;
(二)評價專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
第五節 與專家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與專家就下列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必要時形成書面協議:
(一)專家工作的性質、范圍和目標;
(二)注冊會計師和專家各自的角色和責任;
(三)注冊會計師和專家之間溝通的性質、時間和范圍,包括專家提供的報告的形式;
(四)對專家遵守保密規定的要求。
第六節 評價專家的工作的恰當性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包括:
(一)專家的發現或結論的相關性和合理性,以及與其他審計證據的一致性;
(二)如果專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假設和方法,這些假設和方法在具體情況下的相關性和合理性;
(三)如果專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原始數據,這些原始數據的相關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十四條 如果注冊會計師確定專家的工作不足以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注冊會計師應當:
(一)就專家擬執行的進一步工作的性質和范圍,與專家達成一致意見;
(二)根據具體情況,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
第七節 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不應在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如果法律法規要求提及專家的工作,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指明,這種提及不會減輕注冊會計師對審計意見承擔的責任。
第十六條 如果注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并且這種提及與理解非標準審計報告中的審計意見相關,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指明,這種提及并不減輕注冊會計師對審計意見承擔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