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293號
頒布時間:2010-06-21 13:25:43.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已于2010年5月27日由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分別代表內地和香港在北京正式簽署。該議定書還有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現將該議定書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
為了修訂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條,用下列規定代替: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安排》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雙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
二、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一方的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公開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本土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它金融機構、名義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某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
信息公開選項:依申請公開
國家稅務總局
2010年6月29日封發
校對:國際稅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