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2009年第2號公告
頒布時間:2009-01-12 09:35:34.000 發文單位:海關總署
根據海關總署2008年第3、84號公告規定,現將出口至香港的非配額管理原糧及其制粉不征稅的具體措施公告如下:
一、內地出口商向香港出口供港自用的非配額管理糧食時,應先向出口地海關關稅部門提出不征稅申請,并提供出口合同、發票等相關資料。經海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征收出口關稅。
(一)提交資料真實有效;
(二)簽訂出口合同的香港進口商為“香港登記進口商”;
(三)出口合同中明確列明港方進口自用數量并注明“只供香港自用,不得轉口”字樣。
上述“香港登記進口商”由香港工貿署負責登記注冊,海關總署會將香港特區政府提供的名單及時對外發布。
二、出口地海關在審核確認出口貨物符合不征稅的相關規定后,應向內地出口商出具《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并辦理不征稅放行手續。其中,《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中征免性質為“國批減免”(代碼:898),備注欄應注明“香港登記進口商”名稱。
三、內地出口商在辦理上述糧食的不征稅放行手續后,應及時向“香港登記進口商”提供相關的出口報關資料。香港特區政府對上述不征稅輸港的糧食實行后續核查管理,并定期向內地海關反饋核查結果。
如發現內地不征稅輸港糧食存在轉口情況,內地海關將根據核查結果向相關出口商追征轉口糧食的出口關稅,香港特區政府同時會將涉及轉口的進口商從“香港登記進口商”名單中刪除。
四、對2008年以來已征稅放行或已憑保放行的輸港自用非配額管理糧食,內地出口商應要求香港進口商于2009年1月31日前向香港工貿署提供上述輸港糧食的詳細資料。
根據香港特區政府核查結果,對確屬香港地區自用的糧食,海關將及時退還已征收的出口關稅或稅款保證金。辦理退稅手續的具體時間和要求另行公告。
本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海關總署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