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額開具了發票是否可以按總額法確認收入?
在近期的財稅會員咨詢中,有會員問到:對于某項業務,公司全額開具了發票,是否可以按總額法確認收入?
對于收入確認的問題,需要根據收入準則規定以是否取得商品的控制權為基礎進行判斷分析,不能依據開具發票來判斷確認。
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17)》第三十四條規定:
“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
企業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能夠控制該商品的,該企業為主要責任人,應當按照已收或應收對價總額確認收入;否則,該企業為代理人,應當按照預期有權收取的傭金或手續費的金額確認收入,該金額應當按照已收或應收對價總額扣除應支付給其他相關方的價款后的凈額,或者按照既定的傭金金額或比例等確定。
企業向客戶轉讓商品前能夠控制該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業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資產控制權后,再轉讓給客戶。
(二)企業能夠主導第三方代表本企業向客戶提供服務。
(三)企業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權后,通過提供重大的服務將該商品與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組合產出轉讓給客戶。
在具體判斷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時企業不應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應當綜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這些事實和情況包括:
(一)企業承擔向客戶轉讓商品的主要責任。
(二)企業在轉讓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擔了該商品的存貨風險。
(三)企業有權自主決定所交易商品的價格。
(四)其他相關事實和情況。”
另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17)》應用指南關于“企業作為主要責任人的情況”規定:
“當存在第三方參與企業向客戶提供商品時,企業向客戶轉讓特定商品之前能夠控制該商品的, 應當作為主要責任人。企業作為主要責任人的情形包括:
(1)企業自該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資產控制權后,再轉讓給客戶。這里的商品或其他資產也包括企業向客戶轉讓的未來享有由其他方提供服務的權利。企業應當評估該權利在轉讓給客戶前,企業是否控制該權利。在進行上述評估時,企業應當考慮該權利是僅在轉讓給客戶時才產生,還是在轉讓給客戶之前就已經存在,且企業一直能夠主導其使用,如果該權利在轉讓給客戶之前不存在,則企業實質上并不能在該權利轉讓給客戶之前控制該權利。
(2)企業能夠主導第三方代表本企業向客戶提供服務。當企業承諾向客戶提供服務,并委托第三方(例如分包商、其他服務提供商等)代表企業向客戶提供服務時,如果企業能夠主導該第三方代表本企業向客戶提供服務,則表明企業在相關服務提供給客戶之前能夠控制該相關服務。
(3)企業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權后,通過提供重大的服務將該商品與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約定的某組合產出轉讓給客戶。此時,企業承諾提供的特定商品就是合同約定的組合產出。企業只有獲得為生產該特定商品所需要的投入(包括從第三方取得的商品)的控制權,才能將這些投入加工整合為合同約定的組合產出。”
因此,在會計核算上,能不能按照總額法確認收入,要嚴格按照新收入準則及應用指南規定來判斷,不能僅以全額開具發票來判斷。比如,實務中常見的賺取手續費的委托代銷業務,受托方銷售代銷商品,雖然也給購買方開銷售發票,但是在會計核算上并不確認收入,僅按收取的代銷手續費確認收入。

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