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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區分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



無效行為
《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其具體含義是:(1)自始無效。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自行為開始起發生,該行為之意思,從開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認可;(2)當然無效。即無效民事行為,無需任何人主張,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即無效。該行為無效不以主張、確認和宣告為要件;(3)意思無效。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是指當事人意思不發生效力,而不是說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該無效行為滿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時,仍得發生侵權、不當得利等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效力。
可撤銷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被撤銷前,已發生效力,明顯不同于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1)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而且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
(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為之,非撤銷權人不得主張其效力消滅;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的自由,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歸于消滅。
(5)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于行為的開始,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主要有兩種: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另外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一方以脅迫、欺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之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也可以撤消
2021 05/03 14: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