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判定納稅義務時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需要計算確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以便依照稅法和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判定其在華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時,均應以該個人實際在華逗留天數計算。上述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一天計算其在華實際逗留天數。
二、關于對個人入、離境當日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期間的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境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在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的規定計算其境內工作期間時,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半天計算為在華實際工作天數。
三、關于對不同納稅義務的個人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
對分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判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在計算其應納稅額時,分別適用以下公式:
(一)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下述公式:
(二)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三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仍應適用國稅發[1994]148號第六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三)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四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如果上款所述各類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薪金,均仍應按照國稅發〔1994〕148號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后,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四、關于企業高層管理人員適用協定或安排條款的問題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