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所得、資本利得的差異和籌劃
目前,納稅人開展股權投資業務已很普遍,投資人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收益主要有股息(包括股息性所得)和資本利得。根據目前我國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取得的股息與資本利得的稅收待遇不同。
股息性所得是投資方從被投資單位獲得的稅后利潤,屬于已征收過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所得,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投資業務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只要是被投資單位支付的分配額,而且是從稅后利潤中的分配,均應作為投資方的股息性所得。凡投資方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方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同時,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也就是說,如果被投資單位未進行利潤分配,即使被投資單位有很多未分配利潤,也不能推定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所得實現。因此,當投資方稅率高于被投資方時,如果被投資企業保留利潤不分配,投資方企業就無需補繳稅款。
資本利得是投資企業處理股權的收益,即企業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所獲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這種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納稅人可以充分利用上述政策差異進行籌劃。例如,如果被投資企業是母公司下屬的全資子公司,則沒有進行利潤分配的必要。但是,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如果投資方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則會造成股息所得轉化為股權轉讓所得。因為,企業保留利潤不分配,將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使得本應享受免稅或僅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除非保留利潤一直到轉讓投資前分配或清算,否則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的股息與資本利得的轉化對企業是不利的。
因此,正確的做法是被投資企業保留利潤不分配,企業股權欲轉讓時,在轉讓之前必須將末分配利潤進行分配。這樣做,對投資方來說,可以達到不補稅或遞延納稅的目的,同時又可以有效地避免股息性所得轉化為資本利得,從而消除重復納稅;對于被投資企業來說,由于不分配可以減少現金流出,而且這部分資金無需支付利息,等于是增加了一筆無息貸款,因而可以獲得資金的時間價值。
舉例說明:A公司于1999年2月20日以銀行存款900萬元投資于B公司,占B公司股本總額的70%,B公司當年獲得稅后利潤500萬元。A公司所得稅稅率為33%,B公司所得稅稅率為15%.方案(一):2000年3月,B公司董事會決定將稅后利潤的30%用于分配,A公司分得利潤105萬元。2000年9月,A公司將其擁有的B公司7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公司,轉讓價為人民幣1000萬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稅費0.5萬元。
方案(二):B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2000年9月,A公司將其擁有的B公司7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公司,轉讓價為人民幣1105萬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稅費0.6萬元。
假設A公司2000年度內部生產、經營所得為100萬元。則A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計算如下:
方案(一):
生產、經營所得100萬元,稅率33%,應納稅33萬元;股息收益105萬元,應補稅額=105÷(1-15%)×(33%-15%)=22.24(萬元);轉讓所得99.5萬元,應納稅額32.84萬元。因此,A公司2000年合計應納所得稅額88.08萬元。
方案(二):
同理,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稅額33萬元;轉讓所得204.5萬元(1105-900-0.5),應納稅額67.49萬元,A公司2000年合計應納所得稅額100.49萬元。
這里應當注意,稅收上確認股權轉讓所得與會計上確認的股權轉讓收益不同。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應按“計稅成本”計算,而不能按企業會計賬面反映的“長期股權投資”科目的余額計算。
方案(一)比方案(二)減輕稅負12萬多元,前者明顯優于后者。如果A、B公司所得稅稅率相同,均為33%,則方案(一)分回股息無需補稅,2000年應納所得稅額僅為65.84萬元(33+32.84),方案(一)比方案(二)減輕稅負更多。其原因在于,A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進行了股息分配,有效地避免了重復征稅。
值得一提的是,《關于股權投資業務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還規定,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的分配支付額,如果超過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而低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的,視為投資回收,應沖減投資成本;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在進行轉讓之前分配股息時,其分配額應以不超過“可供分配的被投資單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的部分”為限。
股息性所得是投資方從被投資單位獲得的稅后利潤,屬于已征收過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所得,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投資業務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只要是被投資單位支付的分配額,而且是從稅后利潤中的分配,均應作為投資方的股息性所得。凡投資方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方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同時,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也就是說,如果被投資單位未進行利潤分配,即使被投資單位有很多未分配利潤,也不能推定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所得實現。因此,當投資方稅率高于被投資方時,如果被投資企業保留利潤不分配,投資方企業就無需補繳稅款。
資本利得是投資企業處理股權的收益,即企業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所獲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這種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納稅人可以充分利用上述政策差異進行籌劃。例如,如果被投資企業是母公司下屬的全資子公司,則沒有進行利潤分配的必要。但是,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如果投資方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則會造成股息所得轉化為股權轉讓所得。因為,企業保留利潤不分配,將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使得本應享受免稅或僅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除非保留利潤一直到轉讓投資前分配或清算,否則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的股息與資本利得的轉化對企業是不利的。
因此,正確的做法是被投資企業保留利潤不分配,企業股權欲轉讓時,在轉讓之前必須將末分配利潤進行分配。這樣做,對投資方來說,可以達到不補稅或遞延納稅的目的,同時又可以有效地避免股息性所得轉化為資本利得,從而消除重復納稅;對于被投資企業來說,由于不分配可以減少現金流出,而且這部分資金無需支付利息,等于是增加了一筆無息貸款,因而可以獲得資金的時間價值。
舉例說明:A公司于1999年2月20日以銀行存款900萬元投資于B公司,占B公司股本總額的70%,B公司當年獲得稅后利潤500萬元。A公司所得稅稅率為33%,B公司所得稅稅率為15%.方案(一):2000年3月,B公司董事會決定將稅后利潤的30%用于分配,A公司分得利潤105萬元。2000年9月,A公司將其擁有的B公司7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公司,轉讓價為人民幣1000萬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稅費0.5萬元。
方案(二):B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2000年9月,A公司將其擁有的B公司7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公司,轉讓價為人民幣1105萬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稅費0.6萬元。
假設A公司2000年度內部生產、經營所得為100萬元。則A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計算如下:
方案(一):
生產、經營所得100萬元,稅率33%,應納稅33萬元;股息收益105萬元,應補稅額=105÷(1-15%)×(33%-15%)=22.24(萬元);轉讓所得99.5萬元,應納稅額32.84萬元。因此,A公司2000年合計應納所得稅額88.08萬元。
方案(二):
同理,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稅額33萬元;轉讓所得204.5萬元(1105-900-0.5),應納稅額67.49萬元,A公司2000年合計應納所得稅額100.49萬元。
這里應當注意,稅收上確認股權轉讓所得與會計上確認的股權轉讓收益不同。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應按“計稅成本”計算,而不能按企業會計賬面反映的“長期股權投資”科目的余額計算。
方案(一)比方案(二)減輕稅負12萬多元,前者明顯優于后者。如果A、B公司所得稅稅率相同,均為33%,則方案(一)分回股息無需補稅,2000年應納所得稅額僅為65.84萬元(33+32.84),方案(一)比方案(二)減輕稅負更多。其原因在于,A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進行了股息分配,有效地避免了重復征稅。
值得一提的是,《關于股權投資業務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還規定,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的分配支付額,如果超過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而低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的,視為投資回收,應沖減投資成本;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在進行轉讓之前分配股息時,其分配額應以不超過“可供分配的被投資單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的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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